上海北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21514号
原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陆卫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聪丽,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玲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丁丁,男。
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屈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珍珍,上海中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雪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磊,男。
原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纬公司)诉被告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7日追加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花公司)、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方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北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和戴聪丽、被告泛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玲益、被告三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珍珍、被告世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磊到庭参加。后又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被告三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珍珍、被告世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泛远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32,209.71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泛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1,954.1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03,047.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7,207.6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三花公司、世方公司对被告泛远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25,000元;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泛远公司签订《浦东颐景园4#地块智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从被告泛远公司处承接浦东颐景园4号地块智能化施工,总价1,391,282元;工程通过验收后,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被告泛远公司在原告提交结算资料6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在质保期满后返还。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前完成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为2018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2018年2月底,原告已经向被告泛远公司开具工程进度款发票,发票金额为973,897.40元(合同总价的70%)。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泛远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即2018年2月28日支付。原告于2018年3月末,向被告泛远公司发送涉案工程的首次结算文件。2019年5月29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的结算文件最后一次提交给被告泛远公司。其后,原告向被告泛远公司发函催讨后续工程款。直至2019年11月26日,被告泛远公司向原告反馈对工程结算金额的内部审核意见,显示被告泛远公司无理由单方大幅扣减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原告已明确回复不认可被告泛远公司的审核意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泛远公司仅支付涉案工程款611,943.29元,还需支付剩余工程款732,209.71元。被告三花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方,被告世方公司系总承包方,应对被告三花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泛远公司在证据交换中辩称,由于尚未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不予认可,目前已支付工程款611,943.29元,在之后的庭审中未再到庭应诉。
被告三花公司辩称,认可和解协议中的结算金额,同意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对被告泛远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利息、律师费不予认可,诉讼费用的承担应按和解协议履行。
被告世方公司辩称,认可和解协议中的结算金额,同意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对被告泛远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利息、律师费不予认可,诉讼费用的承担应按和解协议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三花公司与世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三花公司将惠南民乐基地M04-01地块项目建安工程发包给世方公司施工。
2016年6月30日,三花公司与世方公司签订《惠南民乐基地M04-01地块项目建安工程补充合同四(智能化)》,约定三花公司将浦东颐景园M04-01地块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世方公司施工。
2016年6月30日,世方公司与泛远公司签订《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世方公司将浦东颐景园4#地块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泛远公司施工。
2016年,泛远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浦东颐景园4#地块智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浦东颐景园4#地块智能化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总造价暂定1,391,282元。合同第九条关于工程款支付,其中9.1条约定乙方进场施工,设备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并通过技防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书面验收资料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9.2条约定,完成所有交接手续后,双方开始进行工程结算,乙方在完成全部移交手续后一个月内提交结算资料,相关分包结算资料编制费用由乙方承担结算资料提交6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价款在质保期满后返还;9.3条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后合格,并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进入24个月的免费维护期,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的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10.2条约定,若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职责,违约方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赔偿责任。10.4条约定,一方有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并给对方造成一定损失,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8年1月,三花公司、泛远公司及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景园物业)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单载明:涉案工程由泛远公司承接,于2017年12月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程,并于2017年12月初通过上海市技防办验收。至此涉案工程已实现全部竣工,特申请竣工验收,质保期限按合同约定从2018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
2018年1月,三花公司、泛远公司及颐景园物业盖章确认的涉案工程设备移交清单载明:由泛远公司承接的浦东颐景园M04-01地块智能化系统工程,已于2017年12月完工,并通过相关使用单位验收,并完全交付颐景园管理处使用,并附有具体移交设备清单。
2018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泛远公司开具金额为973,897.40元的工程进度款发票。次日,被告泛远公司收到上述发票。
2019年5月28日,世方公司向三花公司出具《编制说明》,其中载明:泛远公司已于2019年5月28日将涉案工程结算资料提交至我司,送审金额为2,102,783.98元。经我司检查无误后,现提交贵司审核,我司结算金额在分包送审金额基础上增加2%税管费,为2,145,697.94元。
原告仅收到涉案工程款611,943.29元,故于2019年11月向被告泛远公司发送催款函、律师函,催讨工程余款。
2020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泛远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2日竣工,2018年1月26日全部交付,质保期从2018年1月26日计算至2020年1月25日。泛远公司确认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递交过结算资料,申请结算总额1,344,153元,但认为第三方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初审结果,双方争议较大,故未就审核结果达成一致。
2020年8月,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本院遂启动审价程序。2020年11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结算确认与和解协议》,约定就(2020)沪0115民初21514号一案,各方经友好协商,确认如下工程结算价,并自愿达成如下和解事项:一、各方确认本案涉及的原告施工浦东颐景园4#地块智能工程的结算价为1,344,153元,被告对原告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本协议签订后,各方不再向法院就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后,原告申请撤回审价申请。
本院认为,三花公司与世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惠南民乐基地M04-01地块项目建安工程补充合同四(智能化)》,世方公司与泛远公司签订的《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泛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浦东颐景园4#地块智能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344,153元,扣除泛远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11,943.29元,泛远公司尚需支付原告732,209.71元,故对原告要求泛远公司支付工程款732,209.71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泛远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世方公司及三花公司同意对泛远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泛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32,209.71元;
二、被告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1,954.1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3,047.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7,207.6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主文中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1元,减半收取计9,185.50元,由原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92.75元,被告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9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