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2541号
原告:***,男,1987年7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社,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赵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青,男。
第三人:上海北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西路XXX号XXX号楼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陆卫彪,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欣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案外人上海北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13日进行了第二、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青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瑜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2,94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以92,94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89,56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以89,56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位于宝山区江杨北路1568弄的宝山紫辰苑三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承包方式为清包,合同总价为233,414.50元。该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系被告从第三人处承包并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第三人出具的资料表明,涉案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格为289,219.50元,其中部分增加签证的金额33,275元,第三人经被告授权已经直接支付给原告,另250,944.50元(含增加签证费17,530元,补助5,000元已经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给被告,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567.5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讼。
被告上海东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为工程最终审核价格的80%,其与总包方已经结算完毕,总包方共计向其付款250,944.50元,另有33,275元总包方直接付给了原告,其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231,377元,故其已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其次,涉案工程的部分内容是由被告自行施工的;再次,原告并未提供决算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使存在欠款,也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第三人上海北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再转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284,219.50元,其与被告已经结算完毕,其中33,275元其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的250,944.50元也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已经将33,275元的发票开具给第三人,被告亦将剩余的发票全部开具给第三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就宝山紫辰苑三期智能化系统工程由被告交由原告承包,该工程项目为清包,工程所需的辅材和设备原则上均由被告采购提供,原告的承包范围包括工程施工所需的必要保障措施、安全措施、人员综合保险,施工配合等产生的费用,还包括最终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及第三方验收合格;工程费暂定为233,414.50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为准;被告因其责任未在应付款日期内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该期款项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给原告。合同后附《弱电及智能化工程投标价格综合总计表》,对工程内容的各项报价进行了列明。
再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就宝山紫辰苑三期智能化系统工程由第三人交由被告承包,工程内容及承包方式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工程费总价暂定为233,414.50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以被告按时每月20日上报的实际工程量由第三人核定后进行结算付款,每次按审定后的工作量的70%进行支付,全部工程完工并通过技防验收后,系统运行一个月,被告出具决算报告,待第三人完成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定总价的100%。
又查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施工完成(含验收和移交等)。2017年12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结算款核对表》,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250,944.50元,已收工程款202,787.65元,余48,156.85元;双方另签订《紫辰苑签证工程量报价清单》一份,确认签证费33,275元,并注明“张永国代表上海东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上宝山紫辰苑三期签证部分委托贵司直接结算给***”。2018年2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48,156.85元;2018年2月9日,第三人向案外人上海泰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转账33,275元,即支付***的上述签证费。
另查明,原告就《川沙新市镇城南社区C03-29地块普通商品房项目工程安装班组承包安装合同》的工程款于2019年2月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提起诉讼,该案已经判决(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9805号)并生效,在该案中,法院确认被告就该工程的已付款为60,000元。
审理中,经双方核对,对于被告2016年7月10日支付的1,000元、2016年9月5日支付的10,000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的10,000元、2016年10月9日支付的10,000元、2016年11月3日支付的10,000元、2016年12月9日支付的9,997元、2016年12月13日支付的5,000元、2016年12月26日支付的400元、2017年1月2日支付的9,99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30,000元、2017年3月7日支付的9,990元、2018年2月15日支付的50,000元及2018年8月31日支付的5,000元,共计161,377元,原告予以认可,同意作为本案的已付款予以扣除。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及付款说明一组,证明其于2018年2月3日转账支付原告48,000元,于2016年6月9日通过支付宝支付原告2,000元,于2018年11月24日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并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50,000元,原告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已经计入涉案工程的已付款161,377元中;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从未承诺过由被告代付款。本院认为就被告提供的另三笔已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另行计入涉案工程的已付款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论证,对于代付款的情况说明,系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并未得到原告的任何确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项目经理确认书、工程量报价清单、付款明细,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付款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价款为工程总价款的80%还是100%;二、被告的已付款金额;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涉案工程由第三人发包给被告,再由被告转包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84,219.50元。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价款金额究竟是总价款的80%还是100%,首先,就2016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双方提供了两份内容基本一致,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内容不一致的合同版本,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约定:“乙方每月20日上报的实际工作量由甲方核定后进行结算付款,每次按审定后工作量的56%进行支付,全部工程完工并通过技防验收后,系统运行一个月,乙方出具决算报告,待甲方完成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定总价的100%”,被告所提供的合同约定:“乙方每月20日上报的实际工作量由甲方核定后进行结算付款,每次按审定后工作量的56%进行支付,全部工程完工并通过技防验收后,系统运行一个月,乙方出具决算报告,待甲方完成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定总价的80%”,虽然这两份合同的落款处均有原告的签字及被告的盖章确认,但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合同第2页即有第六条第二项内容的部分,对该条款有下划线的备注,从表面可见该下划线系复印后形成而非在原件上进行的备注,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并要求其提供原件后,原告仍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且其认可以被告的合同版本作为原件,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合同版本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合同文本,双方约定最终被告支付至审定总价的80%,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予以认可,但仍然坚持认为应当支付100%的价款,只是对于另20%的支付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第三人支付被告审定总价的100%,如果被告亦支付原告审定总价的100%,那么被告在该交易中不获取任何利润,但却对其中部分款项承担开票的义务,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合同约定,被告仅需支付原告最终审定总价的80%即227,375.60元。对于被告辩称就涉案工程的部分内容是由其自行施工的,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内容,被告系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除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已付款161,377元,对于被告提出其于2018年2月3日转账支付原告48,000元,于2016年6月9日通过支付宝支付原告2,000元,于2018年11月24日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的三笔款项,原告认为前两笔款项其已经记载为2018年2月15日的50,000元付款,2018年11月24日的20,000元系支付的案外川沙项目的付款,本院注意到,在原告提供的2018年2月的所有交易明细中确实没有2018年2月15日的50,000元交易,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支付过该笔50,000元,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川沙项目的付款总额为6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除本案双方确认的已付款,被告另支付的款项仅为40,000元,故将2018年11月24日的20,000元计入川沙项目的付款,并无不当,如被告认为其已经另行支付完毕川沙项目的付款,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已付款为161,377元,加上第三人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3,275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2,723.60元。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系统试运行一个月,原告出具决算报告,被告完成介绍审计后支付完毕,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出具决算报告并经被告完成审计,但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第三人发包给被告,被告再发包给原告,现被告与第三人已经于2017年12月27日结算完毕,故原告与被告的结算肯定发生在前,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将其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32,723.60元;
二、被告上海东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32,723.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原告***负担2,409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东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 伟
审判员 黄 欣
审判员 何积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