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

上海嘉定区煤气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利油脂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0114民初23182号
原告上海嘉定区煤气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利油脂食品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追加上海南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20年6月9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车间管道工程是否包含在工程施工及合同总价范围内。 原告认为,合同上的工程总价的依据为被告提供的全套CNG施工图,施工图并未设计车间管道工程的具体线路及参数。合同只是未将车间管道工程的内容去除。故车间管道工程并不包含在合同施工范围内。 被告认为,既然合同上约定有车间管道工程的内容,原告应按约进行施工,未施工说明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实际工程造价应扣除原告未施工的车间管道工程的价值。 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施工工程包含车间管道工程,工程总价应包含此部分工程量价值。即使施工图未标明线路及参数明细,双方应对合同未了事宜进行补充约定。目前车间设备未安装,车间管道施工的具体参数无法确认,尚不具备施工的条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未对车间管道施工提出异议。现其余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实际工程造价应扣除此部分的费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要求原、被告申请进行车间管道工程造价评估,并指定了申请的期间。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第三人出具的造价估算书及原、被告对车间管道工程造价估算的陈述意见,酌情认定为8,000元,从总价中扣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合同约定了车间管道工程施工内容,原告未进行施工。被告未在验收前向原告提出异议,亦未要求原告进行施工即自行进行验收。被告车间里相应设备亦未安装,致使车间管道工程参数无法确认,不具备施工条件。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总价为12万元,包含车间管道工程部分。故实际工程造价应扣除8,000元,为11,2000元。现实际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此款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然气站外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厂区安装天然气管道。双方还约定:工程名称为CNG站外至锅炉房、车间用气设备、食堂的天然气安装工程;工期为2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为被告发出开工指令之日,原告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工程价款依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工作量,执行行业规定用2008预算定额进行编制;输气管道安装工程优惠价为12万元,工程量未发生变更时,总价不能调整;合同签订,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30%(计36000元)作为启动工程款;项目通过特检所验收合格,准予投入使用即视为竣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4,000元等条款。合同后附工程概况,设计单位为第三人,管道施工工程造价为123,922元。嗣后,原告按第三人设计的CNG图纸进行施工,未对车间管道工程施工。2019年8月7日,原告委托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2019年8月12日,原告出具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说明涉案工程施工费为124,787元。2019年8月23日,上海市嘉定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涉案CNG输配管线工程《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结论报告》,检验结论为该压力管道安全状况等级为1级。嗣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目前验收合格的管线被告在正常使用中。涉案车间里尚未安装设备,原告只在主管线上预留了到车间的阀门。原告催款未果,遂涉讼。 诉讼中,第三人根据相关图纸,向本院出具《燃气主管至车间管道工程造价估算》,说明车间管道工程估算造价金额为7,871.9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天然气站外管道安装工程合同》、预算书、单位工程竣工结算书、律师函,被告提供的《天然气站外管道安装工程》、施工示意图、竣工资料、厂区管道平面图、工艺流程图及《燃气主管至车间管道工程造价估算》、《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结论报告》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上海东利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定区煤气安装有限公司价款11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5.74元,保全申请费1,143.94元,合计诉讼费3,939.68元,由原告上海嘉定区煤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03.71元,被告上海东利油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535.9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诸建光 人民陪审员  周永其 人民陪审员  姜红琴
书 记 员  王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