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众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南名苑业主委员会与上海众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4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南名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3666弄18号底楼。
负责人:陈宗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桦,男,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众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乙楼3178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彬,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南名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南名苑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众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南名苑业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众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众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华南名苑业委会并无独立财产可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的责任承担主体与相关法律规定相冲突,判决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2.华南名苑业委会原负责人刘某1、刘某2与众挚公司间就工程量的确认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华南名苑业委会和全体业主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属无效,相应法律责任亦应由行为人和众挚公司承担;3.刘某1、刘某2等人的行为超出了职权范围,其以华南名苑业委会名义签署的合同没有经过业主大会的同意或事后追认,故合同无效;4.涉案承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不明确,双方争议的起因在于众挚公司更换的对讲机相较于原对讲机缺少很多功能,导致居民不满,最终合同未能履行完毕,责任方在于众挚公司;5.一审审理程序错误,缺漏当事人,非法剥夺了相应业主应享有的诉讼权利。
众挚公司辩称,不同意华南名苑业委会的上诉主张。众挚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后因华南名苑业委会要求并经双方及物业合意后终止合同,同时,华南名苑业委会对结算价款进行了确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南名苑业委会向众挚公司支付工程款57,969;二、判令华南名苑业委会向众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57,96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三、判令华南名苑业委会向众挚公司支付材料损失款39,172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华南名苑业委会作为发包方,众挚公司作为承包人,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管理单位,三方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华南名苑楼宇对讲系统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众挚公司为华南名苑业委会所在的XX路XX弄XX小区XX-XX号共17个住宅单元的楼宇对讲系统改造施工,合同金额暂定为145,266元,工期为30日,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合格支付95%,一年保修期后支付5%。众挚公司进场施工后,当年9月,华南名苑业委会中途通知众挚公司停工。2017年6月1日,众挚公司与华南名苑业委会及上海XX有限公司三方对华南名苑6、9、10、12、13、14号楼对讲系统进行工程项目质量验收,验收意见是质量合格,众挚公司及上海XX有限公司在验收意见处盖章,华南名苑业委会盖章处空白未盖章。2018年6月7日,华南名苑业委会负责人刘某1主任及副主任刘某2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名,确认6、9、10、12、13、14号楼改造工程已通过验收,决算费用分别为9,752元、7,471元、8,931元、8,182元、7,471元、8,182元(以上合计决算总价为49,989元),费用从该楼组维修基金中支出。
一审法院另查明,系争合同不包含户户通功能的设备安装;每户和保安之间的门禁呼叫功能、大门主机呼叫保安的通话功能需要整个改造工程完工之后才能施工,合同中途停工导致上述功能不能完成。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7年5月31日,众挚公司编制了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为57,969元,华南名苑业委会未签名或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再查明,众挚公司为系争工程已采购而未能施工的设备材料价值33,918元,华南名苑业委会称不同意接收这些设备材料。
一审审理中,众挚公司与华南名苑业委会确认工程联系单上无华南名苑业委会盖章,系因当时华南名苑业委会的公章保管在房办,无法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华南名苑楼宇对讲系统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众挚公司与华南名苑业委会间确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2016年9月华南名苑业委会中途通知众挚公司停工,符合法律规定,众挚公司停工后,双方对已做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此后合同未再继续履行,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华南名苑业委会辩称众挚公司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户户通功能的设备安装以及每户和保安之间的门禁呼叫功能、大门主机呼叫保安的通话功能均未完成。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工程因华南名苑业委会中途叫停导致上述门禁功能不能完成,此外,2017年6月1日组织三方验收时,上海XX有限公司在工程项目质量验收表上盖章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华南名苑业委会虽未在盖章处盖章,但华南名苑业委会方出席验收却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此后2018年6月7日,华南名苑业委会负责人刘某1、副主任刘某2在工作联系单上确认改造工程已通过验收。刘某1、刘某2作为华南名苑业委会的主任、副主任,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华南名苑业委会发生效力。故确认众挚公司在履约中无违约行为,系争工程于2017年6月1日验收合格。华南名苑业委会关于部分业主反映有质量问题、验收表上没有业委会盖章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众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57,969元无充分依据,众挚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中华南名苑业委会认可工程款金额合计为49,989元,故确认应付工程款金额为49,989元。
系争合同约定,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合格支付95%,一年保修期后支付5%。系争工程虽于2017年6月1日验收合格,但直至2018年6月7日华南名苑业委会负责人才在工程联系单上确认决算费用,故应以2018年6月7日为工程款的支付日期,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从次日起算,据此,华南名苑业委会应按欠付工程款金额49,98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众挚公司支付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众挚公司为系争工程采购了价值33,918元的设备材料,因华南名苑业委会解除合同导致最终未能安装使用,产生了一定损失,华南名苑业委会应当赔偿众挚公司损失。现华南名苑业委会不愿意接收这些设备材料,考虑到物尽其用、节约资源以及众挚公司是专业公司等因素,材料判归众挚公司所有为宜。结合诸多因素如华南名苑业委会在履约中的过错、众挚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未积极采取措施弥补损失、设备的采购价及设备判归众挚公司所有的折价等,判定华南名苑业委会酌情赔偿众挚公司设备材料损失15,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南名苑业委会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众挚公司工程款49,989元;二、华南名苑业委会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众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49,98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三、华南名苑业委会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众挚公司材料损失1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9元,减半收取计1,169.50元,由众挚公司负担351.50元,华南名苑业委会负担818元。
华南名苑业委会二审中提供照片四张,旨在证明华南名苑小区原来使用的对讲机具备户户通功能,众挚公司更换的对讲机无此功能。华南名苑业委会认为,既然合同约定是更换,就应当保证原有功能不缺失,由此导致华南名苑业委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众挚公司经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前后两种对讲机系同一家厂家生产,原来的对讲机是2000年生产的,多年后产品已更新换代,原有对讲机已停产或不量产了,后因双方对户户通功能发生争议,众挚公司重新向厂家定制了具有户户通功能的对讲机,但华南名苑业委会仍坚持解除合同,造成众挚公司损失。
本院经审查,华南名苑业委会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发现的证据,且众挚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华南名苑业委会的证据不予采信。
众挚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华南名苑楼宇对讲系统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华南名苑业委会当时的负责人作为签约代表所签合同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华南名苑业委会现提出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南名苑业委会提出解除合同,且双方已就众挚公司已完成工程进行了验收及费用决算,故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华南名苑业委会应按其确认的价款承担付款偿息的民事责任,并对众挚公司因其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华南名苑业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南名苑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颖
审判员 何 玲
审判员 成 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琼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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