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钢金属有限公司

山西恒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宝钢金属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8)沪02民辖终355号
上诉人山西恒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钢金属有限公司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39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山西恒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钢铁产品仓储合同》并没有涉及上诉人,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对上诉人不应享有约束力;《协议书》中管辖约定涉及以房抵债的内容,必然导致物权变动,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涉及的不动产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初步表明,本案系争《钢铁产品仓储合同》与《协议书》所形成的两个合同法律关系,类似主从合同性质,根据相关规定,原审原告作为债权人一并起诉两个合同法律关系的,应以主合同即《钢铁产品仓储合同》确定管辖。本案仓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同时合同中明确了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宝山,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向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所属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昌骏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章晓琳
书记员  张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