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钢金属有限公司

宝钢金属有限公司与山西恒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仓储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沪0113执异207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宝钢金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恒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晋良、山西恒茂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2018)沪0113民初39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该得到全面履行。申请执行人与众被执行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未全面履行,被执行人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单方面作出的承诺书,未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不能阻却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被执行人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和解协议》已全面履行、债务已消灭,与事实不符。异议人要求终止执行、撤销案件的异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宝钢金属有限公司与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恒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晋良、山西恒茂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沪0113民初3966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宝钢金属有限公司货物赔偿金25,000,000元、违约金1,179,863元、律师费98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799.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宝钢金属有限公司均已预缴),均由被告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支付方式及期限:上述两项,被告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应支付原告27,253,662.5元,于2018年6月21日前支付原告5,000,000元,余款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有任一期到期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宝钢金属有限公司可就未到期金额一并申请执行,但原告宝钢金属有限公司放弃主张被执行款项2019年6月30日前的执行罚息、律师费用、差旅费用。四、被告山西恒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晋良、山西恒茂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各方无其他争议。 因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恒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晋良、山西恒茂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宝钢金属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沪0113执第3863号予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一、冻结、划拨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恒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晋良、山西恒茂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132,175元(包含迟延履行金1,577,175元);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恒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晋良、山西恒茂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据本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于2020年6月17日协助冻结了被执行人山西恒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行账户内的存款18,555,000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青年路支行于2020年6月17日协助冻结了被执行人山西恒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行的存款1,663,130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7日。 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宝钢金属有限公司与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恒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晋良、山西恒茂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对(2018)沪0113民初3966号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各方对债务确认、债务偿还、债务承担、保全解除、民事调解书、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该和解协议第5条明确:“各方同意由法院根据本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且如有违约,甲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将上述51台房屋产权变更至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下”。同日,本院出具了(2018)沪0113民初3966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4月30日,被执行人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出具《承诺书》,表示因其单方过错,导致《和解协议》第2.2条所涉50套抵债房屋中18套房屋无法交付,并作出新的还款安排和承诺。2020年3月5日,被执行人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出具《承诺书》,表示2019年4月30日作出的《承诺书》无法按时实现,表示尚欠申请执行人18,603,662.5元,按附后的还款计划表分期分批逐步偿还,同时抵债房的处置权回归被执行人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
驳回异议人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须桃根 审 判 员 葛宝琴 审 判 员 姜玉芳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