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钢金属有限公司

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化集团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85号 原告: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1幢D座11层110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中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中座。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16号3幢3层3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员工。 被告:**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333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环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中里14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堤。 被告:***,男,汉族,1961年1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木公司)与被告中国中化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化集团)、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金属有限公司(原上海**产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北京中环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环集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环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对北京中环金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金苑公司)应当***公司清偿的(2002)一中民初字第84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以100万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至2002年4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4月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的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五被告对北京中环金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的由(2002)一中民初字第8458号民事判决书所产生的***行金承担连带责任(以100万为基数,自200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的有关规定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18日,北京市昌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昌平联合社)与中国海外农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总公司)、中环金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一中民初字第8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农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昌平联合社人民币二千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〇二年四月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〇二年四月三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二、中环金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农业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昌平联合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12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一中执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因农业总公司与中环金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中止执行。2019年8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执异3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润木公司为上述案件申请执行人。润木公司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成为对农业总公司、中环金苑公司的债权人。经润木公司对中环金苑公司工商档案以及公示信息以及对(2003)一中执字第551号执行卷宗查询,发现中环金苑公司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6月,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西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分公司)作为甲方、中化集团作为乙方、中国中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港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中环集团)作为丙方签订《关于合作成立中环金苑公司合同书》,共同组建中环金苑公司,注册资本为1300万美元,其中甲方以获得的土地开发权和进行前期工作作为合作条件,并呈报用地范围内拆迁安置工作,达到三通一平,其费用全部由乙、丙两方承担;乙方出资以相当于910万美元的人民币,占注册资本70%作为合作条件;丙方出资390万美元作为注册资本,占注册资本的30%作为合作条件。按照双方的协议规定,对合营公司投入的人民币将以1:8.3(美元:人民币)的比价计算折合美元。即乙方应当出资7553万元,丙方应当出资3237万元;董事会是中环金苑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由7名成员组成,其中甲方委派2名,乙方委派4名,丙方委派1名。董事长1名由乙方委派,副董事长2名由甲、丙方委派。1998年1月16日,中环金苑公司做出决议,中化集团与中国中环集团于1998年1月15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中化集团将部分股权转让给中国中环集团,调整后的股权比例为:中化集团出资58.1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4.47%;中国中环集团出资1241.86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95.53%,董事会一致承认上述股权转让。同时将原公司章程第八章第二十条修改为: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2名,乙方委派2名,丙方委派3名。董事长1名由丙方委派,副董事长2名由甲方与丙方委派。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任期为三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连任。十六章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在合作经营期内,乙方与丙方对利润进行分配,甲方不再占有投资比例,乙方占4.47%,丙方占95.53%。乙方与丙方应确保甲方利益不低于3000万用于西城区的康居工程建设(如甲方应分配的利润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乙、丙方优先确保甲方分得3000万元人民币。剩余部分的利润乙方、丙方按投资比例分配)。同年2月25日,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关于“中环金苑公司”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同意中环金苑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的内容。1999年5月12日,中环金苑公司申请变更董事会成员,变更后成员为***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为***、***,董事为**、**、***、***。2002年10月1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2002】243号),因中环金苑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2001年度企业年检,决定吊销中环金苑公司营业执照,债权债务由股东负责清算。中国中环集团为港资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2日。2005年3月4日宣布解散,根据其2004年3月2日周年申报表,中国中环集团解散前的股东为:北京中环集团,持股499999港元;金属公司,持股50万港元;***持股1港元,同时担任董事。中国中环集团股东在公司解散时应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置对外投资。同时通过投资关系北京中环集团、金属公司、***作为中环金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理应在中国中环集团解散后承接中国中环集团对中环金苑公司的清算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化集团、新兴公司及中国中环集团作为中环金苑公司的发起股东且一直向中环金苑公司委派董事,实际参与了中环金苑公司的经营。而北京中环集团、金属公司、***通过投资关系作为中环金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中国中环集团解散后应承接中国中环集团对中环金苑公司的清算义务。五被告应在中环金苑公司吊销后应当及时组织清算,***公司并未在工商档案中发现进行清算的相关材料。五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化集团辩称,润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环金苑因账册等材料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故其无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股东就中环金苑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润木公司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债权人有权提出该等主张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而且公司因此而“无法进行清算”,然而,润木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中环金苑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且因此“无法进行清算”,故其无权主张作为中环金苑股东的中化集团就中环金苑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化集团已采取积极地措施履行清算义务,不应就中环金苑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的责任。《章程》第六十七条规定“合营公司提前终止合营,需经董事会召开全体会议作出决定,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第六十九条规定“提前终止合营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组成清算委员会,对合营公司财产进行清算”,据此,启动中环金苑公司的清算程序必须以董事会提出相关的意见、做出决议为前提。《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鉴于中环金苑公司一共有7名董事,故只有3名董事提议才能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且相应会议需要至少5名董事出席才能形成董事会决议。根据《章程》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化集团仅有权委派2名董事,且无权委派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中化集团在获知获悉中环金苑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其无法直接以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身份提出清算程序、原则、清算委员会人选,也无法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更无法直接召集董事会会议等。即便如此,中化集团仍在获悉中环金苑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第一时间通过委派至中环金苑的两名董事**和***向中环金苑公司提起清算的要求,却遭到中环金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拒绝。在遭到拒绝后,中化集团仍持续地与***沟通,仍未能有进展。鉴于中化集团仅持有中环金苑4.47%的股权(对应出资额58.14美元),仅占有中环金苑公司7名董事席位中的2名,且无权委派董事长、副董事长及总经理,无法实际参与中环金苑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甚至很难了解中环金苑公司真实的经营和资产状况,其已经在权利及能力范围内履行了相应的清算义务,润木公司无权主张中化集团承担任何清偿责任。鉴于中化集团不实际掌握中环金苑的账册等材料,中环金苑公司的现状与中化集团无关,润木公司无权主张中化集团承担任何责任。《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由总经理领导。总会计师负责领导合营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组织合营公司开展全面经济核算,实施经济责任制。审计师负责公司的财务审计工作,审查稽核合营公司的财务收支和会计账目,向总经理并向董事会提交报告”,中环金苑公司的财务账册等应由总会计师在总经理的领导下保管,而总经理并不由中化集团委派,故相应的账册也不由其保管。《章程》第七十五条规定“合营公司结业后,其各种账册,由甲方(即西城分公司)保存”,由此可见,在中环金苑公司解散后,相关的账册亦不由中化集团保存。《股权内部调整协议》第十条规定“工商手续办妥后,乙方应将二里沟所存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业务及财务档案一并交给丙方”,鉴于各方已经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故相应的财务档案等也移交给中国中环集团。根据《章程》的规定及实践,中化集团并不实际掌握中环金苑公司的账册等材料,故即便中环金苑公司因账册等资料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也与中化集团无关,润木公司无权主张中化集团承担任何责任。润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其无权主张中化集团承担任何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本案,润木公司系从昌平联合社处受让的债权,昌平联合社已于2004年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中环金苑的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北京一中院已于2004年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69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昌平联合社的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起算,至今已远远过去三年,润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新兴公司辩称,西城分公司于2003年8月8日变更为北京翔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德公司),其唯一投资人为北京天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兴公司无关。 金属公司辩称,金属公司不是清算义务人,不负有清算义务,不是适格被告。本案应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金属公司是中环金苑公司股东的股东,不是清算义务人。即便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只适用股东、实际控制人,金属公司不是股东、实际控制人。中国中环集团是香港公司,金属公司作为其股东,如果穿透,会突破独立法人地位,没有法律依据;金属公司也不是实际控制人,润木公司证据无法证明金属公司的实际控制身份,金属公司也仅持有50%股份。中环金苑公司2002年吊销,中国中环集团2005年解散,解散前金属公司是中国中环集团的股东,不应适用2006年之后的公司法而应用1994年的公司法。中国中环集团是香港公司,自身解散后金属公司是否有义务进行清算应适用香港法律,中国中环集团也已经依据香港法律履行了相应义务,如果有义务,海淀法院也丧失了管辖权。润木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之后产生清算义务,原债权人已经知悉,至今已过诉讼时效。北京中环集团、金属公司即便未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润木公司权益受损没有因果关系。无论中环金苑公司是否清算,也与润木公司权益没有关系。 北京中环集团、***未作答辩。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中环集团于1993年3月2日在香港登记成立。2005年3月4日中国中环集团宣布解散,解散前的股东为:北京中环集团,持股499999港元;金属公司,持股50万港元;***,持股1港元,同时担任董事。 1995年6月7日,西城分公司(甲方)、中化集团(乙方)、中国中环集团(丙方)签订关于合作成立中环金苑公司合同书,共同组建中环金苑公司,注册资本为1300万美元,其中甲方以获得的土地开发权和进行前期工作作为合作条件,并呈报用地范围内拆迁安置工作,达到三通一平,其费用全部由乙、丙两方承担;乙方出资以相当于910万美元的人民币,占注册资本70%作为合作条件;丙方出资390万美元作为注册资本,占注册资本的30%作为合作条件。董事会由7名成员组成,其中甲方委派2名,乙方委派4名,丙方委派1名。董事长1名由乙方委派,副董事长2名由甲、丙方委派。董事会是中环金苑公司的最高决策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对合营公司章程的修改,中止、解散和清算,注册资本增加、转让,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等重大问题,应经全体董事一致通过。对合营公司的其他事宜,须经董事会2/3以上的董事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1995年8月2日,作为中外合作企业的中环金苑公司经批准后登记成立。 1998年1月15日,西城分公司(甲方)、中化集团(乙方)、中国中环集团(丙方)签订股权内部调整协议,约定:在注册资本不变的前提下,乙方同意出让所持65.53%的股权,即851.86万美元,丙方同意购入乙方出让的全部股权,调整后的股权比例为:乙方出资58.1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4.47%;丙方出资1241.86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95.53%。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按修改后的公司合同和章程所规定的执行。工商手续变更妥当后,乙方应将二里沟所存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业务及财务档案一并交给丙方。 次日,中环金苑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中化集团(乙方)与中国中环集团(丙方)于1998年1月15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乙方将部分股权转让给丙方,董事会一致承认上述股权转让。 同日中环金苑公司将原公司章程第八章第二十条修改为: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2名,乙方委派2名,丙方委派3名。董事长1名由丙方委派,副董事长2名由甲方与丙方委派。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任期为三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连任。十六章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在合作经营期内,乙方与丙方对利润进行分配,甲方不再占有投资比例,乙方占4.47%,丙方占95.53%。乙方与丙方应确保甲方利益不低于3000万用于西城区的康居工程建设(如甲方应分配的利润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乙、丙方优先确保甲方分得3000万元人民币。剩余部分的利润乙方、丙方按投资比例分配)。 同年2月25日,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关于“北京中环金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同意中环金苑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的内容。 1999年5月12日,中环金苑公司变更董事会成员为***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为***、***,董事为**、**、***、***。 2002年10月11日,中环金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2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一中民初字第84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农业总公司偿还昌平联合社人民币二千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〇二年四月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〇二年四月三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中环金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农业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3年6月25日,西城分公司独立后变更名称为翔德公司。 2003年12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一中执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农业总公司所有财产已被另案查封,无履行还款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中环金苑公司于2002年10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无履行能力,亦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中止执行。 2004年昌平联合社对中化集团、翔德公司提起诉讼,以中环金苑公司被吊销后,开办股东未履行清算责任为由,要求中化集团、翔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004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6950号民事裁定书,以执行中止并非执行终结为由,裁定驳回昌平联合社的起诉。 2019年8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执异348号执行裁定书,将(2002)一中民初字第8458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润木公司。 本院认为,中环金苑公司虽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为中外合资企业,除受《公司法》规制外,还应受《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调整。在《公司法》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有冲突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依法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但依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成立的企业,其最高权力机关并非股东会,而是董事会。董事会未尽清算义务,不能当然由股东承担后果。润木公司要求中环金苑公司的股东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中环金苑公司股东的股东金属公司、***对中环金苑公司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赔偿责任,更无法律依据。况且,昌平联合社作为原权利人,在转让债权前即在2004年以相关理由向中环金苑公司的股东中化集团、翔德公司提起诉讼。该起诉虽被驳回,但表明昌平联合社此时便已知晓,中环金苑公司存在怠于清算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相关债权虽经多次转让,亦不能改变上述事实。润木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最终受让人,在此后长达10多年方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18元,由原告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宫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