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宏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81民初3224号
原告:深圳市宏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埔第一工业区17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2213。
法定代表人:王立娟,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阳,男,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岳滩镇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072671954Q。
法定代表人:高文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高峰,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裴新会,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1001号第七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000000003459。
法定代表人:黄金刚。
原告深圳市宏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亚明公司)、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飞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宏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亚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14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共计人民币13772.14元(合同编号为:NT-宏菱2015-3尾款本金人民币77600元之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合同编号为:NT-宏菱2015-5尾款本金人民币93800元之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3项共计人民币195172.14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NT-宏菱-2015-3《合同》、NT-宏菱-2015-5《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一为被告二公司下属基地,被告一、被告二在原告公司采购设备,被告一、被告二需在合同签订五日内支合同总价款40%的预付款,支付预付款后,由原告负责将设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设备运送至被告一、被告二指定的地点,待被告一、被告二验收合格出具书面报告、原告提供发票后预付合同总价款50%的货款,设备验收合格后3个月无质量问题,再支付剩余10%的货款。此外,《合同》还约定:如因履议发生争议的,由败诉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法院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一、被告二延期支付首期预付款,故原告交货时间相应顺延。之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一、被告二却长期拖欠原告货款。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71,4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被告二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未按照《合同》之规定进行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一、被告二应当清偿原告剩余全部货款并支付利息。其次,被告一为被告二公司下属基地,且被告二在《合同》上盖有公章,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亚明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亚明公司清偿货款171400元金额有误。2、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用依据不足。3、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原告还有一张发票未开具。
被告飞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编号为NT-宏菱-2015-3、NT-宏菱-2015-5的合同、原告开具的货款增值税发票、参保记录,亚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异议的证据:1、设备验收报告单中涉及合同编号NT-宏菱-2015-4的有4张,亚明公司提出异议,因与本案争议的NT-宏菱-2015-3、NT-宏菱-2015-5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涉及合同编号NT-宏菱-2015-5的1张,本院予以采信。设备照片与设备验收报告单互相印证,证明原告所供应货物已经验收本院予以采信。2、对账单有亚明公司加盖印章及其员工的签名,与对账单邮件截图相印证,证明了双方对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对短信截图,通信对象不明,内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委托代理合同有合同双方的印章及代表人签名,且有律师费发票印证,证明了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亚明公司、飞乐公司、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三家公司是否有关联,与本案中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必然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在上海徐汇区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飞乐公司下属基地即被告亚明公司供应产品,合同号:NT-宏菱-2015-3,主要内容有:“一、产品标的名称、型号及价格:电源老化柜WK-BI-192、8通道温度测试仪TWC2C等(共12种设备30套),总价值776000.00元,含增值税17%、包装、运费、保险、安装、调试、软件、保修等。二、交货日期:2015年12月20日前。三、包装:乙方交付的全部货物的包装都必须采用适应所选择运输方式中多次搬运装卸的牢固包装及承担费用……四、交货地址:河南偃师市产业集聚地厂房内。五、付款条件:按以下第2项执行2.按进度支付:A合同生效后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预付款,计310400.00(大写:叁拾壹万零肆佰元整);B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出具书面验收报告,且乙方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后,甲方支付50%货款,共计388000.00(大写:叁拾捌万捌仟元整);C设备验收合格后3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10%货款,计77600元(大写:柒万柒仟陆佰元整)。六、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按以下第2项执行2.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标准、图纸。七、保密约定:……八、设备(部件)保质期和服务:自甲方验收合格日起算,免费保修12个月,乙方必须在甲方报修后1天内响应。九、违约责任:由于乙方责任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付给甲方按迟交产品总价5%的违约金。……十、争议的解决:甲乙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十一、安全管理规定:……十二、其他: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各自授权的代表签字,加盖合同专用章即生效。……甲方: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基地(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河南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深圳市宏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12.1”。同日原告与二被告还签订了合同号为“NT-宏菱-2015-5”的合同,其中产品名称、型号及价格为:Led三轮车灯多层老化线(直流电源22KVA/12V)2台、老化排风系统1套,总价值938000.00元,其余交货日期、付款条件、违约条件、争议的解决等合同条款均与“NT-宏菱-2015-3”相同。合同签订生效后,由于二被告延期支付预付款,原告的交货时间相应的进行了顺延。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供货,二被告进行了验收。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货款,2018年2月28日,双方进行对账,二被告尚有合同NT-宏菱-2015-3尾款10%计77600元、合同NT-宏菱-2015-5尾款10%计93800元未付(发票均已开具),被告亚明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对账请款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由其职工王幸婉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以短信方式向被告亚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林催促付款未果。原告委托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并缴纳律师费10000元向我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明公司、被告飞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等,被告亚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设备验收报告单”,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告亚明公司对未给付尾款171400元在双方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亚明公司清偿所欠货款171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对账单上注明了两份合同设备均已经验收及开具发票,原告已按合同履行,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从欠款之日起算至2018年8月16日起诉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3的验收时间,由于合同3和合同5同日签订,合同3应不迟于合同5的验收时间2016年9月13日,按合同约定的“设备验收合格三个月无质量问题的,被告应支付尾款”,被告应从2016年12月13日起支付货款,利息应从该日起算,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故利息应为13569元(171400×4.75%÷12×20)。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产生诉讼的全部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亚明公司系被告飞乐公司的下属基地且被告飞乐公司与亚明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飞乐公司应与亚明公司共同清偿货款、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飞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明公司称其单方记账欠款数额为166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深圳市宏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400元、逾期利息13569.17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94969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宏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2元,由被告河南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
人民陪审员  金佳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