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4民初4594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1001号第七幢。
法定代表人:李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雨,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音响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飞乐音响公司赔偿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9,089.14元。事实和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XX局作出沪(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2017年半年报、三季报中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总额,且2017年半年报、三季报业绩预增公告表述不准确,构成虚假记载违法行为,据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因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产生投资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飞乐音响公司辩称:飞乐音响公司代表人诉讼案已作出生效判决,被告对本案委托第三方机构计算的损失核定结果没有异议,也认可按照代表人诉讼案确定的裁判尺度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240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被告飞乐音响公司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等事实予以确认。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明示退出代表人诉讼。
本院向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调取了本案原告的交易记录,并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以(2020)沪74民初2402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进行损失核定。对于相关交易记录以及《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损失核定意见书》),被告飞乐音响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不应扣除证券市场风险因素导致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飞乐音响公司在发布的财务报表中虚增营业收入、虚增利润总额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7年8月26日,揭露日为2018年4月13日,基准日为2018年7月30日。原告在实施日(含)到揭露日(不含)期间买入飞乐音响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含)以后,因此遭受损失,应推定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获得赔偿。但其中受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所致的部分损失,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据此进行损失核算并出具《损失核定意见书》。本院采纳该机构《损失核定意见书》中以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和投资差额损失,以及将个股跌幅与同期指数平均跌幅进行同步对比的方法扣除证券市场风险因素的意见,认定原告最终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损失核定意见书》中核定的原告在扣除证券市场风险因素后的投资差额损失与相应佣金、印花税、利息损失之和。具体至本案而言,原告应获赔的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利息损失)共计79,089.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9,08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23元,由被告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欣
审 判 员  杨立转
人民陪审员  周玉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潘 祎
书 记 员  谢呈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九条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第二十一条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条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