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74民初4635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欣,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1001号第七幢。
法定代表人:李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雨,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90,334.28元。事实和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XX局作出沪(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2017年半年报、三季报中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总额,且2017年半年报、三季报业绩预增公告表述不准确,构成虚假记载违法行为,据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因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产生投资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本院(2020)沪74民初2402号案件的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该案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相同,且原告符合该案权利人范围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参加权利登记,故本案依法应适用(2020)沪74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
本院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以(2020)沪74民初2402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对原告损失进行核定。经核定,原告应获赔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利息损失)共计190,334.28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损失核定意见均无异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适用本院(2020)沪74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0,334.28元。
未按本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6.69元,由被告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 欣
审 判 员  杨立转
人民陪审员  周玉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潘 祎
书 记 员  谢呈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符合权利人范围但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提起诉讼,且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相同的,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诉讼请求后,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适用已经生效裁判的裁定中应当明确被告赔偿的金额,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