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74民初1610号
原告:董某,女,1959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C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C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A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与同类案件合并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2,105.49元。事实与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XX局作出沪〔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2017年半年报、三季报中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总额,且2017年半年报、三季报业绩预增公告表述不准确,构成虚假记载违法行为,据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因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产生投资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被告自身经营管理、财务状况等因素所导致的原告损失,不应属于被告赔偿范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衔接适用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XX局公布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即2019年10月31日起算。(2020)沪74民初2402号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已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9月29日终审,故不能适用《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认定其对所有具有同类诉讼请求的原告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据此投资者在2022年10月31日之后提起诉讼的应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首次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以法院认定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投资者诉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作出(2020)沪74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被告和部分投资者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沪民终384号终审判决,驳回各方上诉,维持原判。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在发布的财务报表中虚增营业收入、虚增利润总额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7年8月26日,揭露日为2018年4月13日,基准日为2018年7月30日(自揭露日起至A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基准价为4.826元/股。被告应赔偿原告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以及利息损失。被告认为投资者部分损失系因被告个股经营风险所致,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符合该案权利人范围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参加权利登记。
本院另查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XX局于2019年10月31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9〕XX号),被告于同年11月2日发布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投资者对被告提起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并于2020年9月28日发布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载明投资者可于2020年11月12日之前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登记权利。本案原告于2023年9月20日向上海金融法院就案涉纠纷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调取了原告的交易数据,并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进行损失核定。该中心出具《证券投资者损失测算意见书》,以2018年5月28日为基准日,以5.806元/股为基准价,损失金额=扣系统风险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据此测算原告损失为72,105.4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诉讼时效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衔接适用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XX局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9〕XX号)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内,《若干规定》于2022年1月22日施行并适用于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部分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起诉行为对所有同类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未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权利登记期间届满后重新开始计算。鉴于本院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投资者诉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未向法院登记权利的投资者,有理由认为其诉讼时效因代表人诉讼而发生中断,并自权利登记期间届满后重新起算,故原告于2023年9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赔偿金额,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适用《若干规定》认定虚假陈述基准日为2018年5月28日,基准价为5.806元/股,并据此核定投资者损失均无异议。对于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出具的《证券投资者损失测算意见书》,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赔偿金额应扣除被告内部经营风险所导致的损失。本院认为,(2020)沪74民初2402号案件过程中,已对被告的举证是否可以证明原告损失或部分损失是由被告个股经营风险所致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本案审理中被告并未提出新的证据,亦未明确其所述非系统性风险因素对股价影响的具体计算方式或依据,故对被告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采纳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出具的《证券投资者损失测算意见书》,并作为认定被告应赔偿金额的依据。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共计72,105.4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支付赔偿款72,105.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2.64元,由被告A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第二十六条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
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
无法依前款规定确定基准价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专业意见,参考对相关行业进行投资时的通常估值方法,确定基准价格。
第三十三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部分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起诉行为对所有具有同类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未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权利登记期间届满后重新开始计算。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后申请撤回权利登记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撤回权利登记之次日重新开始计算。
……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符合权利人范围但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提起诉讼,且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相同的,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诉讼请求后,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适用已经生效裁判的裁定中应当明确被告赔偿的金额,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