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汉铭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汉铭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9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9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关于《解除与**劳动关系的通知》的司法鉴定,根据相关鉴定规则,印章的鉴定需符合纸张一致、印泥一致、保管条件一致的前提条件,鉴定意见书并未对三个一致性进行阐述,5月31日和6月15日的时间差,可能就是保管条件不一致导致的。即便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也说明检材与2018年8月(含)之后的样本印文在阶段特征上存在较好符合,应当认定**公司在一审法院2018年10月19日立案前已经补正通知工会的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二审法院推定其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补正了《解除与**劳动关系的通知》没有事实依据,忽略了**长期旷工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公司表示其于2018年5月31日向工会出具《解除与**劳动关系的通知》,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已通知了工会,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该《解除与**劳动关系的通知》上的公司印章并非是在标称的“2018年5月31日”盖印形成。关于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与2018年8月(含)之后的样本印文在阶段特征上存在较好符合”的表述,不能得出《解除与**劳动关系的通知》是2018年8月至9月形成的结论,结合**公司之前从未提出该通知系一审起诉前补正的抗辩意见,二审法院对**公司主张根据鉴定意见也应认定其在一审起诉前补正该通知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鉴于**公司的解除程序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也无不当。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禹
审判员 王兰芬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