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汉铭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4民初23941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霞,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晶,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系**、**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的先后顺序,以**为原告,以**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晶、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支付:1.2017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897.74元、2017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176.09元、2017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176.09元、2017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176.09元、2017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126.09元、2018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126.09元、2018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4,285.10元、2018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120.39元;2.2018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238.40元、2018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238.40元;3.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133元、2018年7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1,652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6,420元。事实和理由:1997年6月16日,**至**公司工作。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担任工程部经理一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7年8月23日,**因交通事故骨折,开始请病假,最后工作至2017年8月22日。2018年7月11日,**收到**公司邮寄的退工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的退工单,方知晓解除事实,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11日解除。**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亦未告知解除理由,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每月工资8,555元,其中3,000元为现金工资,其余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7年3月至5月期间的现金工资亦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公司每月30日支付上月工资,转账工资支付至2018年3月,现金工资支付至2017年7月。**工龄达8年以上,故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应按正常工资标准发放病假工资,2018年2月23日至7月11日期间应按正常工资的60%发放病假工资,但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公司未按前述标准发放工资,存在差额,应予以补足。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于1997年6月16日至**公司工作,于2002年5月至2007年4月期间至上海沪公防盗报警器材总厂工作,之后回**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工程部经理一职,每月工资7,555元,2017年7月起工资下调为5,555元,**公司每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工资,无现金部分。2017年3月6日起,**口称病假,未提供病假材料亦未履行病假手续,**公司多次催告无果,因**系老员工,故人性化处理,2017年4月至9月期间**公司按正常工资标准向其发放病假工资,2017年10月起按正常工资的60%向其发放病假工资,不存在差额。同时,**公司一直向**催要病假材料,要求其履行请假手续。因**一直未履行病假手续擅自不出勤,构成旷工,**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8年6月12日,**公司曾向**在劳动合同上填写的户籍地、实际居住地邮寄书面解除通知,**恶意拒收,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5月31日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1.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10日的病假工资差额12,746.76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5,029.40元。事实和理由同辩称。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同诉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6月16日,**至**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担任工程部经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三点约定“甲方(指**公司)于每月三十日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乙方(指**)上月的岗位工资”,第二十条第一点约定“乙方确认劳动合同中所列的‘居住地址’为甲方寄送文书的有效地址”。劳动合同记载**户籍地址及居住地址均为“长宁区平武路XXX号XXX室”。
2017年8月23日至8月26日,**因趾骨骨折住院。2018年1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及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并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其中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有门急诊病历记载,最后一次医嘱休息期间为2018年1月11日至2月10日休一个月。
2018年7月10日,**公司向“长定区平武路XXX号XXX室”邮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该退工证明为打印件,记载入职日期为2007年5月1日、退工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经办人为行政部、办理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于2018年7月11日签收。
2018年8月2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2017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病假工资差额税后3,897.74元;2.2017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病假工资差额税后5,176.09元;3.2017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病假工资差额税后5,176.09元;4.2017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病假工资差额税后5,176.09元;5.2017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病假工资差额税后5,126.09元;6.2018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病假工资差额税后5,126.09元;7.2018年2月1日至2月28日的病假工资差额税后4,285.10元;8.2018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病假工资差额税后2,120.39元;9.2018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病假工资差额税后4,238.40元;10.2018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病假工资差额税后4,238.40元;11.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病假工资差额税后5,133元;12.2018年7月1日至7月11日的病假工资差额税后1,887.13元;13.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个月工资376,420元。仲裁庭审中,**确认未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写到的内固定拆除术。2018年9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2230号仲裁裁决:1.**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10日的病假工资差额12,746.76元;2.**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5,029.40元;3.对**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公司工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通知工会。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快递邮寄凭证、《解除与**劳动关系的通知》及工会复函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为证明其每月工资中有现金部分,另向本院提交: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缴存类案件受理登记表、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汇缴书、现金交款单、(2017)沪0104民初18771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5137号民事判决书。**表示,该组证据系**公司前员工唐某某的材料,2017年3月**公司与唐某某发生争议,唐某某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公司补缴公积金,故2017年3月至6月期间**公司将现金工资一并通过银行转账发放。
**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不存在现金工资。
**公司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日期为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独子费及津贴组成。基本工资除2017年3月为3,600元外,其余月份均为4,000元;工龄工资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为950元,2018年1月至4月期间为1,000元;独子费每月均为30元;津贴2017年3月为2,975元,2017年4月至6月期间为2,575元,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为575元。2017年3月另有餐贴210元。2017年9月起有扣款,其中9月工资扣款809.20元、津贴扣款116.30元,10月起每月工资扣款1,980元、津贴扣款230元。应发工资2017年3月为7,765元,2017年4月至6月期间均为7,555元,2017年7月至8月期间均为5,555元,2017年9月为4,629.50元,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为3,315元,2017年12月为3,345元,2018年1月至4月期间为3,395元。实发工资从2,445.40元到6,707.73元不等。**公司表示,因效益不好,2017年7月起津贴下降2,000元,因**根本没有来公司,故未告知过**。**公司另表示,2017年9月的扣款系财务计算错误,不应该扣除。
2.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公司前人事陈某与手机号码XXXXXXXXXXX的短信往来记录截屏打印件。相关内容为,2017年4月25日陈某:“陈经理您好,我是陈某,麻烦您把您的病假单先拍照发给我,能否下班前给我,以便我将所有考勤单据交给财务,避免对发放工资造成延误。谢谢!我的微信号就是本手机号!”2017年4月26日XXXXXXXXXXX回复:“陈某你好,昨天我因病向朱炯再请二个月假之事,老朱让我再告知一下你,请你今天再和老朱确认一下,谢谢。”当天陈某回复:“好的,陈经理你跟朱经理确认好就好了。昨天我可能没有表达清楚意思,其实我就是用来做考勤统计,我们是按照国家规定,在公司工作八年以上是不扣工资的。也祝你早日康复!”XXXXXXXXXXX回复:“收到,谢谢。”2017年8月31日XXXXXXXXXXX:“陈某你好,由于我在上周三出个交通事故,导致左脚多个脚趾骨折,三四个月内无法去公司领现金工资,望与出纳打个招呼,或让尹斌代为领取,谢谢。”同时XXXXXXXXXXX向陈某发送一张出院小结照片。陈某回复:“哦,收到,陈经理请好好休养,保重身体。”2018年2月2日陈某:“**,你好!自2017年3月6日至今你未到公司上班,现请于2018年2月13日前,到公司人事部办理相关的病/休假手续,并请携带与病/休假有关的医疗证明文件之原件,以便核对。另,请在上述期限之前,到公司财务部办理薪资确认/结算手续。公司就以上事宜的联系人:陈某,联系电话:XXXXXXXXXXX。此致!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日期2018年2月2日”XXXXXXXXXXX回复:“你好!打你电话你未接,不知道你给的短信是什么意思?”陈某回复:“请在工作日时间与我联系。短信是请你来公司办理正式的病/休假手续。”XXXXXXXXXXX回复:“当初你让和朱总交流关于我病假事项时,朱总明确的表示像我这个级别的员工不需要交病假单。”陈某回复:“请按今天给你发的短信内容办理相关手续。”2018年2月8日、5月2日陈某再次向XXXXXXXXXXX发送与2月2日内容相同的短信。**公司表示手机号码XXXXXXXXXXX就是**,陈某已离职,故无法演示原件,证明**自2017年3月以来以生病为由长期缺勤,人事多次催告其履行病假手续,其拒不履行。
3.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考勤表,显示考勤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2017年2月21日至3月20日期间**出勤20天,2017年3月21日起**未出勤。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复印件及快递邮寄凭证(出示原件,已拆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自2017年3月7日起,也就是公司2017年3月3日解除与你部门员工唐某某的劳动关系后,你即以身体不舒服、病假等事由缺勤脱岗至今。……综上,你不履行请假手续,自称请病假但未获公司批准而长期缺勤、脱岗,已经构成旷工,且旷工天数远超三天,已属严重违纪。故,公司决定:因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2018年5月31日起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你须在2018年6月15日前,至公司办理相应交接手续、离职手续。”落款为“上海**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尾部为“签收回执”,主要内容为:“本人已收到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落款签名处空白。《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系手动填写,入职日期为1997年6月1日,退工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经办人为陆某,办理日期空白。快递寄件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邮寄地址为长宁区平武路XXX号XXX室,未记载内件品名,次日被拒收退回。**公司表示,因当时的经办人不清楚具体情况,才在询问其他员工之后在该份退工单上将入职时间填写为1997年6月1日。
**对上述证据1中的工资组成不认可,表示系**公司单方制作,但确认实发金额与银行卡中实际收到的金额一致,表示相应日期发放的均是上月工资,无违纪扣款,2018年3月至6月的津贴两千多元就是现金工资;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无原件,确认XXXXXXXXXXX系**手机号码,陈某系人事主管,受伤后与陈某有通过短信联系过,但具体时间、内容记不清。在法庭多次释明不明确回答将视为认可对方陈述后,**仍表示记不清了。庭审中,**又表示,其的确于2017年8月31日向陈某发送了短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及出院小结照片,其他内容仍记不清。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系**公司单方制作,**是不定时工作制,不考勤,**公司自述**自2017年3月6日起未出勤,而考勤记录却显示2017年2月21日至3月20日期间**满勤;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未收到该快递,2018年7月11日仅收到退工证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证意见如下:
对**提供的证据,因系案外人的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的工资构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确认实发金额与银行卡中实际收到的金额一致,且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另有现金工资,而该明细合理解释了**的工资构成,故本院对该工资明细表予以确认。对证据2,**作为当事人就案件基本事实应当清楚,在法庭多次要求其明确回答并向其释明不明确回答的后果后,其仍表示不清楚,视为对**公司陈述的认可,结合**对短信聊天内容部分认可部分拒绝明确回答的态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系**公司单方制作,且与**公司自述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快递已由**公司拆封,快递面单上亦未注明快递内的文件内容,无法确认该份快递内的文件是否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始生效。**公司虽为**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的退工手续,但**于2018年7月11日方知晓解除事实,故**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1日解除,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陈某在2018年2月2日短信中告知**,自2017年3月6日起至今未上班,要求**按短信要求办理病假手续,**回复“当初你和朱总交流关于我病假事项时,朱总明确表示像我这个级别的员工不需要交病假单”,而未对病假起始日期提出异议,故**公司主张**自2018年3月6日起未出勤,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仲裁庭审中**表示未进行内固定拆除术,故本院结合出院小结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2017年8月23日至8月26日住院,之后系为期150天的治疗,结合门急诊就医记录确认医嘱休息至2018年2月10日。**虽未按规定向**公司提交病假材料有所不妥,但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2月10日**确因治疗骨折病假。2018年2月11日起,**未至**公司处上班,亦未提供相关就医材料。从**与陈某的短信聊天记录可见,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公司多次催告**办理病假手续、提供医疗证明原件以供核对,并在2018年5月2日再次要求**于5月11日前至**公司办理病假手续,逾期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然,**始终未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故尽管2018年7月11日快递中仅有一份退工单,综观双方之前就办理病假手续的往来短信可见,**公司以旷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确实事出有因。综上,2017年3月6日至8月22日期间以及2018年2月11日起,**无正当理由未出勤,已构成旷工三天以上,本院认定**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
如前所述,2017年8月1日至8月22日期间及2018年2月11日起,**未至**公司处上班,亦未提供相关就医材料,故**要求按病假工资标准补足2017年8月1日至8月22日、2018年2月11日至7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确因治疗骨折病假,**公司应按法定病假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病假工资。根据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企业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病假工资。
关于工资支付周期,如前所述,本院对**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予确认,故**公司主张每月30日发放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劳动合同约定,本院采信**主张,认定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并根据工资明细表认定**公司发放**工资至2018年3月31日。
关于工资标准,**主张其每月工资8,555元,其中3,000元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但庭审中**先是陈述2017年3月至5月现金部分一并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后又表示工资明细表中2017年3月至6月(发放2月至5月工资)的津贴部分两千多元就是现金工资,不仅对期间陈述不一,且2017年3月至5月应发工资仅为7,555元,津贴金额亦非3,000元,故本院对**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尽管**在2017年8月31日与陈某的短信往来中提及现金工资,但仅凭短信不足以证明**除工资明细表中的金额外还有其他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部分。**公司主张**每月工资7,555元,2017年7月起因效益不好津贴下降2,000元,工资调整为5,555元,但该调整未与**协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公司提供的2017年3月至5月期间工资明细表所显示的应发工资情况,结合双方的主张进行核算,**公司确未足额发放**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应当予以补足,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2月10日工资差额23,413.87元;
二、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5,029.40元;
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仪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