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月季园

6026淮安市月季园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民初6026号
原告:淮安市月季园,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新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时龙,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江,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建新,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双喜迎门鲜花婚庆)。
原告淮安市月季园与被告袁建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徐业江及被告袁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市月季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交还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新民东路36号月季园南门由东向西数第1间门面房;2、被告交纳房屋占用费,按每月1233元从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房屋交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租淮安市月秀园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新民东路36号月季园南门由东向西数第一间门面房(双喜迎门鲜花婚庆),年租金7400元,租赁期限从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也未交纳房屋占用费。租赁合同书第十二条规定,如逾期不予交还房屋,乙方应当按照原租金标准双倍向甲方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直至将房屋实际交还为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7年3月份被告租原告西边的门面房,半年以后,原告把被告门用电焊焊起来了,还把水电掐断,被告要求原告补贴被告半年的经营损失,当时原告没有答应,后来原告和被告协调让被告到东边的门面房,现在合同到期了,被告愿意走,但是必须把之前被告租的西边的门面房半年的损失费给被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租赁合同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原告淮安市月季园(甲方)与被告袁建新(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新民东路36号月季园南门由东向西数第1间门面房租赁给乙方使用,年租金7400元,租赁期限从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在签订合同当天乙方一次性将年租金交付给甲方,并在签合同同时按年租金的50%交付押金3700元给甲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乙方如需继续承租上述房屋,须在合同期满两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如乙方未能在此期限内书面通知甲方,则视为不再续租,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乙方必须在终止之日将房屋交还甲方……。如逾期不予交还房屋,乙方应当按照原租金标准双倍向甲方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直至将房屋实际交还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淮安市月季园在甲方一栏加盖公章,被告袁建新在乙方一栏签名。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1年房租及押金。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1年房租及押金。2019年3月14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至今未归还涉案房屋,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市月季园与被告袁建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届满,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承租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2倍主张房屋占用费,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房屋占用费参照合同租金标准(即年租金7400元)从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较为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中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之前把被告租的西边的门面房的门用电焊焊起来,掐断水电,造成损失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淮安市清江浦区新民东路36号月季园南门由东向西数第1间门面房返还原告淮安市月季园。
二、被告袁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月季园支付房屋占用费(从2019年3月15日起按照年租金7400元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柏 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细平
书 记 员  吴 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