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淮安市月季园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29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初字第171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淮安市月季园,住所地淮安市新民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月季园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淮安市月季园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诉称:2009年4月至2013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的月季园内从事养花保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作息时间是上午8:00至中午11:30,下午1:30至晚上5:30,每周日休息一天。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60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7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8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900元,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1100元。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4-12月期间月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每月200元合计1800元、2010年月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每月200元合计2400元、2011年月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每月300元合计3600元、2012年月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每月380元合计4560元、2013年1-8月期间月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每月180元合计1440元;2、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从2009年4月份至2013年8月份双倍工资;3、按每周加班四天标准支付2009年加班工资2648元、2010年加班工资3972元、2011年加班工资4855元、2012年加班工资5649元、2013年加班工资3766元;4、2009年经济补偿金800元、2010年经济补偿金900元、2011年经济补偿金1100元、2012年经济补偿金1280元、2013年经济补偿金1280元。上述四项诉讼请求合计96850元。
被告淮安市月季园辩称:1、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2012年3月20日被告将包括月季园在内的里运河、淮海路等范围的花草养护、生产等工作发包给了戚某,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均由戚某负责管理和发放报酬,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针对2012年3月20日之前的诉求超过了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以其******名义到淮安市月季园内从事养花保洁工作,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在编人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每月60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每月7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每月8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每月900元,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每月1100元。其中,2010年1、2月份原告因病没有上班,被告单位在该期间内也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9月份原告离开其工作岗位至今。
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淮安市月季园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经该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于同年2月27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4)第12-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淮安市月季园(甲方)与戚某(乙方)签订《淮安南互通、里运河和淮海路绿地养护协议书》,约定:为进一步做好淮安南互通、里运河和淮海路绿地绿化养护等工作,经过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其所承接的绿化养护和花卉布置等工程人工部分劳务分包给乙方实施。一、施工地点及内容。淮安南互通、里运河和淮海路(甲方目前所承接的地段)等绿地的养护、看管及缺苗的补植、草花生产布置等。二、承包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三、承包金及付款方式。淮安南互通按每月5888元/月计算,里运河和淮海路等地段按每月实际发生劳务人员劳务费计算,每月月底乙方凭发票结账。四、养护要求。养护需要的人员及数量每月上报甲方确认后由乙方自行安排,但所安排的人员必须满足养护所需要求,其工资由乙方从承包金中支付。乙方人员所有福利均有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乙方必须实行正常上下班制度。承包期间,乙方注意自身安全,发生相关安全事故,后果自负,与甲方无关。五、乙方及其雇佣人员与甲方均无劳动关系,乙方及雇佣人员安全风险自理,与甲方无关。
2013年3月20日淮安市月季园(甲方)与戚某(乙方)又续签了《***、里运河和淮海路绿地养护及花卉布置劳务用工协议书》,约定:为进一步做好***二期、里运河和淮海路绿地绿化养护等工作,经过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其所承接的绿化养护和花卉布置等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实施。一、施工地点及内容。城市花卉布置、里运河、淮海路、***二期(甲方目前所承接的地段)等绿地的养护、看管及缺苗的补植、草花生产布置等。二、承包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三、承包金及付款方式。里运河和***二期按每1.6元/平方米计算,健康路和淮海路等地段按每月实际发生劳务人员劳务费计算,每月月底乙方凭发票结账。四、养护要求。养护需要的人员及数量每月上报甲方确认后由乙方自行安排,但所安排的人员必须满足养护所需要求,其工资由乙方从承包金中支付。乙方人员所有福利均有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乙方必须实行正常上下班制度。承包期间,乙方注意自身安全,发生相关安全事故,后果自负,与甲方无关。五、乙方及其雇佣人员与甲方均无劳动关系,乙方及雇佣人员安全风险自理,与甲方无关。
淮安地税局第四税务分局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6月3日和2013年12月5日出具付款方为淮安月季园,收款方为戚某,开票项目为劳务费,面额分别为35109元、40841元、36017元和27021.5元的发票各1份,被告淮安市月季园也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6月3日和2013年12月5日向戚某出具面额分别为35109元、37141元、36017元和27021.5元的转账支票各1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被告淮安市月季园举证的养护协议书2份、在编人员花名册1页、劳务费发票4页和转账支票存根4页在卷印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原告每月工资800元,每月休息4天,***为***,原告的工作起至时间、报酬约定,以及***的工作时间和报酬约定都记不清。***陈述:原告的工作时间大概4、5年,作息时间是每周工作6天,周日休息,每天7小时,工资一直是每月800元,周六上班没有发加班费。被告申请证人戚某和***出庭作证。证人戚某陈述: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戚某按照协议内容承包了被告淮安市月季园的部分花草养护等劳务,原先跟着被告单位干活的劳务人员,同意戚某报酬的,都继续跟着戚某干了,报酬也是由戚某发放,这其中包括原告***,工作时间是每周工作5天,每天6个半小时,加班不固定,有时有,有时没有,加班费都按照加班时间发了。证人***陈述:原告刚开始到被告单位是由被告单位发的工资,当时是由月季组的组长***来管理的,没有考勤,就带原告等人去做活。后来戚某接手月季园的绿化养护之后,原来的工人包括原告就由戚某管理,***就不问了,因为***是被告单位的在编人员,没有跟戚某做活。
对被告举证的2013年11月和12月戚某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发放单各1页,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工资发放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内容,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系1956年2月1日出生,到被告单位工作的开始时间为2009年4月,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3年8月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2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只适用于劳动关系,而不适用于劳务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3年8月所发工资与最低工资之间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加班费20890元。本院认为,淮安市月季园与戚某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淮安南互通、里运河和淮海路绿地养护协议书》,期满后又续签了《***、里运河和淮海路绿地养护及花卉布置劳务用工协议书》,戚某按照协议内容向被告单位提供了劳务费发票,被告淮安市月季园也向戚某出具相应的转账支票,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月季园之间的劳务关系终止时间应为2012年3月31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淮安市月季园支付此后的加班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问题,双方均认可2009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工资有多有少,其中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平均每月60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平均每月7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平均每月800元。被告辩称加班费已经发放。本院认为,劳务报酬和工作时间是由劳务双方协议达成,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及被告拖欠加班费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现不能证明周六为双方劳务约定外的工作时间,也不能证明每月工资数额之间的差额部分不包括加班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日
书记员高春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