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欣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欣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02民初146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欣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461548317。
法定代表人:孙碧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龙山路**红星凯越广场装饰材料馆**A1-408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8723362XU。
法定代表人:盛全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义,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欣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凯越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对本案的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凯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东欣公司提供担保申请冻结凯越公司银行存款860万元,本院裁定冻结凯越公司银行存款86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凯越公司向东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214583.30元;2、依法判决凯越公司向东欣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394693.7元(以5214583.3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七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8年8月12日的利息为3394693.7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凯越公司承担。东欣公司在诉讼中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凯越公司向东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14583.30元;2、依法判决凯越公司向东欣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743693.7元(以4214583.3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七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8年8月12日的利息为2743693.7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开始,东欣公司与凯越公司分别签订《红星凯越广场家居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红星凯越广场精品建材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红星凯越广场装饰材料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淮北红星凯越广场消防主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欣公司承建上述场馆消防工程和消防主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东欣公司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的施工。但凯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不及时与东欣公司结算,在东欣公司的多次催促下,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办理结算并签订了《消防工程结算确认单》,双方确认凯越公司共欠工程款5514583.3元未支付。结算后,凯越公司支付过一笔20万元和一笔10万元外,剩余尾款至今未付。东欣公司故具状起诉。
针对东欣公司的起诉,凯越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剩余工程款数额4214583.3元未付无异议,该款项依据法律规定不具备支付条件,除按照合同约定,东欣公司应当出具合理票据之外,还需证明其所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2、东欣公司起诉要求利息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通过当地部门验收、提供发票之后,凯越公司才应当支付工程款,东欣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凯越公司提供发票,凯越公司不予支付工程款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工程款都不具备付款条件,更无须谈利息;3、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东欣公司没有按照消防工程的设计标准进行施工,导致消防工程在运行过程中大面积出现问题,为此,质量保修期之内,在凯越公司通知之后,东欣公司拒不修理,凯越公司自行花费资金进行修理,该部分费用,东欣公司自认可以从工程款扣除。可以说明:东欣公司所施工的消防工程,在质保期之内已经发生问题,该问题一直拖延到现在都没有解决;从法律规定来看,凯越公司在质保期届满以后要求东欣公司对出现的质量问题修复是有法律依据的,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虽然已经届满,但并不代表东欣公司所施工工程的责任缺陷期已经届满,因此,东欣公司要求凯越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凯越公司反诉称:2012年、2013年凯越公司与东欣公司先后签订四份施工合同,约定凯越公司将红星凯越广场建材馆、家居馆、装饰材料馆、消防主设备安装等消防工程全部承包给东欣公司施工,施工合同中对施工内容、工期、工程价款、施工质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出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欣公司进行施工,但由于其技术力量薄弱、偷工减料等原因致使其施工的所有消防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目前导致凯越广场消防系统绝大部分无法使用,虽经凯越公司多次聘请其他公司进行维修,仍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凯越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函件等形式与东欣公司沟通,但东欣公司拒绝承担责任。综上请求:1、依法判决东欣公司履行因其施工消防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无偿修复、整改义务,直至消防工程符合质量要求或承担修复、整改费用170万元(暂定数字,具体以鉴定为准);2、依法判令东欣公司赔偿凯越公司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欣公司承担。
针对凯越公司的反诉,东欣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凯越公司所有反诉请求,该工程质量合格,在2013年12月5日通过淮北市消防支队的合格验收,凯越公司所说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维修费用,从凯越公司提供证据来看,凯越公司是在保修期过了以后才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在维修期内无问题;四份合同均是没有经过招投标,如果没有进行招投标存在违法行为,施工合同效力存在问题,该工程是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凯越公司认可该工程款,所以东欣公司可以向凯越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并且凯越公司在与东欣公司办理结算以后仍然向东欣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凯越公司的付款行为已经变更了先付发票再付工程款的付款约定;经过结算后,该债权应当变成普通债权,不需先付发票再付工程款。综上,东欣公司认为其施工的消防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即使凯越公司在保修期外委托其他第三方维修,也应当认定凯越公司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坏,不应当是东欣公司施工造成的。
东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红星凯越广场家居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红星凯越广场精品建材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淮北红星凯越广场装饰材料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淮北红星凯越广场消防主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东欣公司与凯越公司之间建立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凯越公司应按约定向东欣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
2、《关于淮北红星凯越广场-装饰材料馆、精品建材馆消防签证工程特殊说明》、《淮北红星凯越广场家居馆消防工程签证审定单》,拟证明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精品建材馆(A馆)、装饰材料馆(C馆)签证单审定金额为人民币790517.3元,家居馆(B馆)签证单审定金额为人民币714186元。
3、《消防工程结算确认单》,拟证明经过原、被告结算,最终确认凯越公司尚欠东欣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14583.3元未支付,结算后尚欠4214583.3元。
4、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拟证明东欣公司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凯越公司应当支付后续工程款。
5、消防部门对涉案场馆2018年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拟证明东欣公司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凯越公司应当支付后续工程款。
6、合肥兵天安全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天公司)出具的调查令回执,证明淮北市消防支队进行验收前,双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兵天公司进行检测,检测合格,消防支队根据检测合格报告作出消防合格验收报告。
凯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四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四份合同均在工程款支付中约定核发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东欣公司在提供发票后,凯越公司在一个月之内支付一部分工程款,东欣公司在进行施工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对证据2,3,结算单和审定单的数字无异议,但是不代表凯越公司同意按照结算单和审定单的数字进行支付,结算单和审定单仅仅是对数字的确认;对证据4、5、6,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该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是根据兵天公司检测报告出具,该检测报告的有效期限是一年,从13年到14年是有效的,因此涉案工程虽然有消防检测合格意见,并不代表涉案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消防部门出具检测结论的依据和凯越公司认为东欣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是不同的,凯越公司认为东欣公司施工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凯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淮北红星凯越广场消防工程维修事宜的函(函附件)、告知函、特快专递及其签收材料,拟证明:东欣公司负责施工的消防工程质量存在严重不合格情形;凯越公司多次催促东欣公司维修,东欣公司拒绝维修。
2、红星凯越广场消防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说明,拟证明:1、东欣公司负责施工的消防工程质量存在严重不合格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未按照图纸施工等);2、由于东欣公司拒绝进行维修,凯越公司已经自行支付维修款十几万元;3、东欣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若需修复整改完毕需费用约200万元。
3、消防维修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拟证明:1、因东欣公司拒绝予以修理,凯越公司自行委托相关单位进行维修的事实;2、东欣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
4、工程取费计算表、消防工程维修报价表,拟证明经凯越公司咨询涉案消防工程若整改修复完毕所需费用的约数。
5、徽商银行转款记录、工程款发票,拟证明:1、东欣公司在计算凯越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时,少计算130万元;2、东欣公司仅仅向凯越公司开具1000万元发票。
东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东欣公司没有收到此函件,并且快递单没有显示寄的是什么内容,快递单物流详情与所谓函件日期不一致,涉案消防工程在13年12月通过验收,质量是合格的,并且该工程已经过了2年质保期;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凯越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凯越公司所谓的电路图中标明的主线为2X6.0,实际施工为2X2.5,但东欣公司在施工中没有见过这样的电路图。问题说明是在2018年6月1日制作的,距离该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已经有五年之久,东欣公司认为该问题说明中的很多问题是由凯越公司在长期使用过程中造成的问题,非东欣公司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工程已经通过消防验收,该问题说明中关于维修报价162.5万并没有实际发生,再说也已经过了保修期,东欣公司没有保修义务,过了保修期后,凯越公司愿意委托哪一家和花多少钱进行维修是凯越公司的自由,与东欣公司无关;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过了保修期后,委托哪一家公司维修和花多少钱进行维修与东欣公司无关;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该计算表为凯越公司单方制作,不是专业评估机构制作,制作日期为2018年,已过保修期;对证据5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凯越公司出示兵天公司出具的2013-93号安徽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东欣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东欣公司的举证。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凯越公司的举证。证据1,系凯越公司2017年向东欣公司发送的函,此时距工程验收合格已4年有余,且超保修期近2年,对凯越公司主张的消防工程现状无法证明系东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造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凯越公司自行出具,东欣公司不予认可,且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系过了消防工程保修期后,凯越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和维修的预算清单,无法证明东欣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东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9日,凯越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东欣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淮北红星凯越广场-家居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运输和工程数据的编制与报验,并负责工程所在地消防部门的验收及通过,甲方提供乙方施工用的全部场地及水电接口……,乙方负责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保证设计通过工程所在地消防支队的审核,乙方有义务配合通过消防验收,每个施工的关键节点必须经过甲方、监理验收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工程建筑面积83023㎡,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148元包干,工程总造价为12287404元。工程款支付: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期付款,按已完工程价的70%支付;乙方每月25日-30日申报工程量给甲方,甲方在次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分批次提供合格的正规发票。消防检测合格在消防验收前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80%;通过当地部门验收并核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乙方在提供发票后,甲方在一个月之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85%,甲方在半年之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款5%质保期(贰年)满后一周内付清。工程质量:按GB50261-2005、GB50231-50235和相应规范的施工标准要求。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及相关规范规程进行施工。所有进场材料及设备,必须符合图纸设计与相关规范规程的要求,并通知现场监理与甲方工地代表进行见证取样。……所有设备及材料均应采用满足消防验收要求的合格产品。本合同总工期为163天,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至2013年9月10日完工。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贰年。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按工程总造价的0.1%向甲方计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5、甲方不按时付款,超过约定付款周期一周以上的,每逾期一日按工程总造价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3年5月15日,凯越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东欣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淮北红星凯越广场-精品建材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除建筑面积为43187㎡、总工程款为6391676元、工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外,其他条款均与淮北红星凯越广场-家居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基本相同。
2013年7月31日,凯越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东欣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淮北红星凯越广场-装饰材料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除建筑面积为45093㎡、每平方米87元包干,总工程款为3920000元、工期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外,其他条款均与淮北红星凯越广场-家居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基本相同。
2013年7月31日,凯越公司(甲方、发包方)又与东欣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淮北红星凯越广场消防主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以固定总价1670000元进行承包,工期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23日,工程款给付方式、违约责任同淮北红星凯越广场-家居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
合同签订后,东欣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的消防工程,2013年12月3日,由东欣公司、凯越公司共同确认的第三方兵天公司出具了2013-93号安徽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功能判定为合格;2、自动喷淋灭火系统功能判定为合格;3、消火栓系统功能判定为合格;4、消防炮灭火系统功能判定为合格;5、防排烟装置功能判定为合格;6、防火卷帘功能判定为合格;7、木质防火门安装质量判定为合格;8、火灾应急照明与疏散指示标志灯功能判定为合格。2013年12月5日,淮北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了验收,出具了淮公消验字【2013】第006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为该工程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消防验收合格。同时提出以下要求:1、对该工程消防设施应当定期维修保养,保证完整有效。2、经此次消防验收的工程如有改建、扩建及功能变更等,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批。
诉讼中,东欣公司又调取了淮北市杜集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涉案部分消防工程的【2018】第0109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该记录记载检查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14时,记录记载:消防安全管理符合要求、建筑防火符合要求、安全疏散符合要求、消防控制室符合要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符合要求、消防给水设施符合要求、自动灭火系统符合要求、其他设施器材符合要求。
2015年12月3日,凯越公司与东欣公司签订淮北红星凯越广场家居馆消防工程签证审定单,确认装饰材料馆、精品建材馆分摊施工单位报送消防签证923419.09元,经审计单位审定为790517.3元,家居馆消防签证审定为714186元。
2016年1月13日,凯越公司与东欣公司签订消防工程结算确认单,该单记载:一、付款情况:1、应付款25773783.30元,(1)合同类:涉案的装饰材料馆(简称A馆)、家居馆(简称B馆)、精品建材馆(简称C馆)消防工程和消防主设备安装工程共计24269080元;(2)签证类:AC馆790517.30元,B馆714186元。2、已付款2008万元,(1)直接付款1970万元,(2)工程款抵房款38万元。3、代付款17.92万元(消防设备维修款)。4、未付款5514583.30元。二、发票情况:1、累计已提供发票1000万元,2、欠票15773783.30元。
2016年2月3日,凯越公司通过网银支付东欣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17年1月25日,凯越公司转账支付东欣公司工程款20万元,2018年2月12日,凯越公司分三笔转账支付东欣公司工程款10万元(3万+3万+4万),至起诉时,凯越公司尚欠东欣公司工程款4214583.30元。
东欣公司申请冻结凯越公司银行存款缴纳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在消防工程检测合格后及本案涉诉前,凯越公司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了维修及自行维护,原、被告双方结算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已在双方2016年1月13日结算时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东欣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是否合格,凯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二、东欣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涉案消防工程整改义务、无偿修复或承担修复、整改费用170万元,是否应当赔偿凯越公司20万元。本院分项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均认可东欣公司完成了四份消防工程的施工,施工完毕后,由东欣公司、凯越公司共同确认的兵天公司出具了2013-93号安徽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各项消防工程均判定为合格。2013年12月5日,淮北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了验收,出具了消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上,可以认定东欣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合格。凯越公司与东欣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总计24269080元,签证费总计1504703.3元(790517.30元+714186元),共计25773783.3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消防工程款应于质保期(2015年12月4日)满后一周即2015年12月11日全部支付完毕,截止东欣公司起诉时,凯越公司尚欠工程款4214583.30元未予支付,凯越公司辩称,因东欣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合同为双务合同,主义务为施工义务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东欣公司向凯越公司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东欣公司也已开具了部分发票,双方2016年1月结算的签证费用也未约定给付条件,也应及时给付,并且凯越公司在2016年1月结算后,分别于2016年2月、2017年1月、2018年2月多次支付东欣公司工程款,凯越公司以东欣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凯越公司应支付拖欠东欣公司的工程款4214583.30元。凯越公司在支付工程款后,如东欣公司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凯越公司可向东欣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税务机关投诉。
东欣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13日按日万分之七支付剩余工程款4214583.30元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支持。
东欣公司诉称要求凯越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因凯越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导致东欣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凯越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东欣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涉案消防工程整改义务、无偿修复或承担修复、整改费用170万元,是否应当赔偿凯越公司20万元。凯越公司以东欣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使用材料不标准为由,提出上述反诉请求。因东欣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经第三方兵天公司、消防部门检测均合格,2018年消防部门抽检时也确认涉案的消防工程正常使用,凯越公司亦未提供反证证明东欣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使用材料不标准,且双方合同中约定所有进场材料及设备,必须符合图纸设计与相关规范规程的要求,并通知现场监理与甲方(凯越公司)工地代表进行见证取样,凯越公司对东欣公司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的事实无异议,视为凯越公司作为甲方在东欣公司施工工程中对东欣公司使用的材料进行了见证取样,认可东欣公司使用的材料符合合同约定。凯越公司在2016年结算时,仅对2016年1月前凯越公司维修消防工程支出的17万余元进行扣减,未提出消防工程不合格要继续扣减相应的整修费用,且在2016年、2017年支付工程款亦未提出,凯越公司现在反诉中提出对消防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全面鉴定,因涉案消防工程2013年12月验收合格,保修期至2015年12月4日结束,至本案诉讼时,已近5年之久,在此期间,凯越公司多次对消防工程进行维修,现在的消防工程状况已非东欣公司施工完毕时的状况,系东欣公司施工与凯越公司维修及使用多年后混合的状况,无法确定东欣公司施工完毕后的工程状况,亦不符合鉴定条件,本院对凯越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凯越公司关于东欣公司承担涉案消防工程整改义务、无偿修复或承担修复、整改费用170万元,赔偿20万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欣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14583.30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欣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欣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508元,由上海东欣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08元,安徽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安徽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跃文
审 判 员  谢晓宾
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大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