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淞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3民初125号
原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淞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黛、蓝雪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睿东、陈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船配厂已注销,故法人终止,现有法律虽对集体所有制企业注销后发现的债权问题未作具体规定,但集体所有制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同属营利法人,且其经营、运作同样遵循市场经济秩序和规则,故在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公司的相关问题处理。公司法人资格注销后,此前存续期间的债权不因其法人主体消灭而灭失,从法律利益分配原则及公平原则来看,公司的债权仍可由相应权利人进行追索,集体所有制企业亦同。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尚未处理的债权,全体股东可成为该债权的权利主体;参照来看,集体所有制企业注销登记后未处理的债权,其出资人亦可成为该债权的权利主体,因此原告有权以债权人身份向被告主张船配厂注销后遗漏的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船配厂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内的存款余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基于其业务操作严格要式的要求与特点,在原告人员未能出示注销企业印章的情况下拒绝相关划转操作并无过错,本案诉讼系因原告不够谨慎注意所致,故本院酌情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淞支行将原“江南船舶配件厂”在被告处开立的XXXXXXXXXXX账户内全部余额(截至2020年9月24日为1,546,397.84元,具体以返还日账户余额为准)返还原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58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王经珍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