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2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季卫琴(系***妻子),女,1957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江南大道988号。
法定代表人:林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也,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32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住,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请,即由江南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59,171.60元(人民币,下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海鸿公司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江南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8年12月24日,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被江南公司吸收合并,并非海鸿物业被江南公司吸收合并。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海鸿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与雇主达成了调解协议,不能再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对雇主及第三人的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不因权利人选择一义务人承担责任而丧失对另一义务人的赔偿请求权,只有在一义务人的履行使得权利人的债权目的得以全部实现时,才使得另一义务人的赔偿义务归于消灭。本案中,***与海鸿公司的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内容仅包括伤残津贴及精神补偿150万元,不包括其他赔偿项目,本案中***起诉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终身护理费、终身护理用品费、住宿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3,359,171.6元,并不包含在调解协议约定中,就算一审法院认为***与海鸿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得到的仅是部分赔偿,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不得再向其他权利人主张赔偿。一审法院随意扩大解释,剥夺***另行主张赔偿的诉权,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应对***的所有损失进行审查,扣除已获赔的部分后,未获赔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才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否则剥夺了受害人实际应该享有的诉讼赔偿权利。
江南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依据调解协议获得相应的赔偿,无理由再主张。
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依据调解协议获得相应的赔偿,无理由再主张,且***无权直接向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赔偿。
海鸿公司述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鸿公司已与***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南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59,171.60元,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鸿公司系为江南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系海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江南公司厂区内从事清扫工作。2015年12月1日起,江南公司经内部审批后,在厂区内部道路上堆放钢结构。2015年12月10日清晨6时许,由于对面来车灯光晃眼,***骑行自行车在上述堆放区域撞及钢结构受伤,随即被送至上海市崇明区X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当日8时33分转院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左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经治疗,***于2016年3月16日出院,出院时神志朦胧,可部分遵嘱动作,可部分简单对答,四肢肌张力高,建议转当地医院进一步康复对症治疗。次日,***转入崇明区X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给予外科二级护理。2016年6月26日,***因持续发热入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两侧肺炎及脑出血后遗症等。一审法院另查明,经海鸿公司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之伤进行鉴定,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之伤构成一级伤残,给予休息至定残日、营养至定残日、治疗期间的护理期至定残日;***处于植物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依赖他人,符合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建议由两人护理)。2017年1月12日,***亲属与海鸿公司在崇明区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海鸿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和精神补偿共计150万元,***与海鸿业公司解除工作关系,双方从此无涉。后海鸿公司已按约支付相关款项。一审审理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其与***亲属接洽时间为2016年11月,认可***每月工资20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与海鸿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现实履行的情况下,***是否还能要求江南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法院认为***亲属与海鸿公司经崇明区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调解协议中未对协议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表述,而双方对于调解协议中的一次性伤残津贴及精神补偿是否为工伤补偿各执一词,故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评判:首先,***以其与海鸿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约定了伤残津贴即认为是工伤,显然依据不足。***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构成工伤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认定,如***认为其属工伤,在其与律师接洽时还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最后期限,完全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其选择按照人身损害进行伤残等鉴定,应视为***亦认可按照人身损害的标准由海鸿公司赔偿。其次,从调解协议的措辞来看,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工作关系”,可见***亦不认为其与海鸿公司是劳动关系。综上,该协议并非是对***工伤的补偿,而是双方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要求江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享有选择权,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主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其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既然已经选择与其雇主达成调解协议,便不再能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本次事故导致***呈植物人状态,其家庭境遇令人同情,法院对***达成调解协议后再次起诉表示理解,但是江南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法律上严格界定及证据的支持,不能以情感和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应承担责任的他方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有权向江南公司和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江南公司内骑车撞到厂区道路上的堆放物受伤,系***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江南公司并无过错。***要求江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过错行为、主观故意、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等,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主张江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与海鸿公司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在***未构成工伤的情况下,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与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无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如其诉请,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73.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审 判 员 姚 敏
审 判 员 周 喆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娟子
书 记 员 江慧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