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1439号
原告:**,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系原告丈夫),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慧智,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江南大道988号。
法定代表人:林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健,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原告尚未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郭礼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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