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靖浪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沪南船舶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66076号
原告:靖浪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3841弄5号67宗地29幢三层G区367室。
法定代表人:吉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强,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南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0弄6号218室。
法定代表人:吴宏斌,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沪南船舶有限公司常兴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安庆镇梁王路98号。
负责人:俞志勇。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男,上海沪南船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江南大道988号。
法定代表人:林鸥。
第三人:张雷,男,198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原告靖浪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沪南船舶有限公司、上海沪南船舶有限公司常兴分公司、第三人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靖浪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7元,减半收取计1,463.50元,由原告靖浪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季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倩
书 记 员 王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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