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民)初字第6126号
原告***。
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81年进入上海求新造船厂(下简称求新厂),后与求新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8月与被告签订变更用人单位协议书,约定原劳动合同不变,约定工作地点在求新厂,因此,被告搬迁至崇明,应与其协商、征得其同意。被告自2008年6月起,按待岗支付其待岗生活费,停缴企业年金,违反了约定。被告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被告单方面变更、不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其工资损失,故现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6月-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损失人民币143,520元(以下币种同)、赔偿2008年6月-2014年2月期间的企业年金损失22,644元。
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造成原告待岗的责任在原告自身。2008年初,公司整体搬迁,原告对是否上岛始终不作选择。为此,公司按规定以待岗处置。原告现时提出的所有诉请,已经全部经过诉讼并已生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1981年9月进入上海求新造船厂(下称求新厂)工作,1995年11月与求新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被告与求新厂合并,同年10月,原被告签订《变更劳动合同签约甲方协议书》,确认被告为用人单位,双方均认可原劳动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至合同期满。
2008年初,被告整体搬迁至崇明县长兴岛后,原告未与被告签约上岛进行工作。同年2月底,被告制定并经职代会通过的《关于上线滞留人员安置的管理办法》规定:尚未上线到岗员工,在该办法发布之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仍未就安置方案做出选择的,将视为待岗处理。员工在待岗期间发放生活费,按员工离岗时的技能工资、厂龄津贴、医政津贴三项总和计发……。待岗期间,经常性补充养老金账户予以封存。嗣后,被告向原告发放告知函并附《办法》的宣传提纲、政策问答和《尚未上线到岗员工安置意向确认表》。原告收到告知函后,依然未按该办法的规定,向被告明确上岗与否的意向。
2008年6月起,被告按“待岗”向原告支付待岗生活费,并直至原告退休时止。被告自2008年6月起,对原告等未签约上线的滞留人员的补充养老金账户予以封存。
2014年2月,原告退休。
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9月起,以根据其2007年度所得税纳税金额推算,被告实际支付的待岗生活费低于纳税基数为由,多次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该纳税基数支付2008年6月-2014年1月(待岗)期间的工资差额;要求被告继续补缴2008年6月-2014年1月(待岗)期间的补充养老金。原告的此两项请求均未获支持,原告提起上诉、再审,亦未获支持。
上述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2014年8月1日***(申请人)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赔偿2008年6月-2014年2月期间企业年金损失22,644元、赔偿2008年6月-2014年2月期间工资损失143,520元。该委以申请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通字第168号],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就待岗期间的工资差额事宜,已经过仲裁及诉讼,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待岗期间的工资差额之事实未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2014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之请求未予支持。原告现时再次就工资差额的事项,要求被告赔偿工资损失,虽然原告此次诉请貌似与之前的诉讼请求不同,但它们都是基于同一个事实,缘于同一个理由,况且,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原告工资差额的事实并不存在,因此,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亦不存在。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企业年金,即企业的补充养老金,是国家养老制度之外的一种补充养老制度,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根据企业自身经济实力自愿建立的一种补充的养老保险形式。在原告未到岗上班期间,企业封存该账户,没有过错。原告就其待岗期间的补充养老金事宜,也已多次进行诉讼,生效文书对此已作阐述。同理,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夏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