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4446号
原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竹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梁。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炳。
原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梁、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工资差额人民币(下同)40,862.07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3.年休假工资9,542.2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处担任机电维修部经理,月工资为12,500元,每月先支付5,000元,剩余部分于农历年底结清。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失责、失职,于2018年5月起被告的岗位作降级处理,月工资降低为8,000元。2018年6月1日被告因身体不好,向原告提交了书面辞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且被告系自行提出离职,原告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系主动放弃年休假且在年休假期间被告并未在原告处加班,因此不存在年休假工资。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其在仲裁时提出的仲裁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62号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辞职申请、被告工资账户明细、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2018年1-4月、5-7月、1-7月考勤统计情况、打卡考勤表七张,以证明被告2018年1-7月出勤、请假情况。被告对考勤统计情况上记载的出勤、出差、请假及未打卡次数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合计项存在计算错误,对未打卡次数直接扣工资也不认可,且统计情况存在修改。对于打卡考勤表,被告表示与考勤统计情况有出入。
2、原告提供《***未尽工作职责的调查说明》,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从事了与公司利益不相关的事情。被告认为该说明是原告单方制作,且在原告作出这个说明后,被告立即予以反驳,不存在这些事实。
3、原告提供徐丽萍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辞职后交接工作未完成。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仅提交书面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
4、被告提供考勤表、被告2018年1-7月考勤统计情况,以证明被告考勤情况及原告认可的考勤情况。原告认为记录人就是被告本人,对考勤表持有异议。
5、被告提供设备保运工程12月零星点工结算单、转账凭证及转账备注,以证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从上海华谊新材料有限公司离职后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曾参与原告和上海华谊新材料公司的维保运行任务,但属于临时借工性质,不认可这段时间的劳动关系,且被告也没有连续工作。
经审查,鉴于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表示认可仲裁裁决查明的出勤及请假时间,故本院对证据1、4不作认定。证据2,原告确实曾向被告作出该调查说明,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作出该调查说明并降低原告工资待遇是否妥当,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徐丽萍出具证明,但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结算单上并未记载被告工作80个小时的具体日期,即便被告2018年12月曾因工作原因为原告提供了劳务,也无法有效证明2016年12月17日起与原告建立起劳动关系以及被告一直连续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于2017年1月1日至原告处担任机电维修部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记载被告的劳动报酬为“税前15万/年,每月支付税前5,000元,其余年底一次性支付”。被告入职前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原告已按照5,000元/月支付被告2018年1月至7月的工资。被告每周做五休二,每日不超8小时。被告2018年1月至7月期间请假时间共计20天2小时。2018年6月1日,被告因身体及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2018年7月24日后被告未再出勤。2018年8月30日,周兴强(原告工作人员)通知被告9月1日起不用来上班。2018年9月1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退工证明,记载于2018年9月10日合同终止。
二、2018年10月22日,周兴强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剩余工资的具体结算表,其上记载有2018年5月起月工资自12,500元/月降低至8,000元/月,扣除被告未出勤、未打卡的扣款,剩余工资27,732元,被告不同意。2018年12月20日,周兴强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未尽工作职责的调查说明》,称被告重大违纪,不称职、不尽责,其考核结果为不合格,通过谈话告诫仍拒不改正,对被告的工资待遇作出相应的调岗调薪处理。12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周兴强发送《“关于上海石化金艺建设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对***未尽工作职责的调查”的回复》,否认原告对其的调查及考核结果,并提出按原工资标准进行剩余工资结算。
三、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工资差额40,862.3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3.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735元。2019年3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工资差额40,862.07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9天年休假工资9,542.21元;4.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8年5月起已经对被告调岗调薪,但无证据显示双方就此已协商一致,并及时告知被告。关于《***未尽工作职责的调查说明》系事后且单方决定,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其仍应按照合同约定,以12,5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结算工资。现原、被告双方对于2018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的出勤情况及原告已按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部分工资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8年1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0,862.07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被告对原告2018年8月30日通知被告9月1日起不再上班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9月1日起亦未继续上班,金山区仲裁委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8年6月1日以身体及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收到辞职申请后未作明确答复。被告可以在30日通知期满后离职,但实际上被告并未在通知期满后离职,而是继续工作直至2018年7月24日。之后,被告开始请病假,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而是接受其劳动,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可视为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新的合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8月30日原告再以被告6月1日提出辞职为由主张劳动合同解除缺乏依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时,被告主张赔偿金2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关于2017年年休假工资,被告认为,2016年12月16日其自上家单位离职后,便在原告处工作,故其系连续工作,可享受2017年度年休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并未记载被告工作80个小时的具体日期,也无法有效证明2016年12月17日起与原告建立起劳动关系以及被告一直连续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被告2017年尚未满足年休假条件。关于2018年年休假工资,现原、被告对被告入职前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折算,2018年度被告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9天。鉴于原告已支付(差额部分已另行计算)被告正常出勤期间的工资,故其还应按照日工资的二倍支付被告2018年度9天年休假工资,日工资标准按照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扣除加班工资)/21.75天确定。经计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扣除加班工资)为11,530.18元,故原告应支付相应年休假工资差额为9,542.21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1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0,862.07元;
三、原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
四、原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年休假工资差额9,542.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彧超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何玲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
第五条……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