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7民初15469号
申请人: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玲,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86,0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外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86,0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俊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