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8603号
原告(反诉被告):罗刚。
住四川省宜宾县隆兴乡合理社区长田组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荀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竹兴,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娟,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
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罗刚(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荀春、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两被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两被告于2019年8月6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刚、被告荀春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娟、王丹凤均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下半年间,被告荀春以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实为挂靠关系)承揽了化工区科思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并将该工程施工项目中的搭建脚手架业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脚手架搭建中因被告提供的脚手架钢管不够,就向被告荀春提出补足搭建脚手架的专用钢管,被告荀春讲“因公司承建的工程多,现脚手架专用钢管不够用,要不你自己出资去购买,将来工程竣工后,你所购买的钢管归你自己所有。”为此,原告自己出资先后三次购买了脚手架专用钢管150吨,价值为750,000元。2016年4月,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将该工地上所有的钢管全部拉走,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拉回属自己所有的150吨脚手架专用钢管。2017年3月21日,被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科思创项目组出具《材料仓库出库承诺书》,由被告荀春签字,确认属原告所有的150吨脚手架专用钢管在被告处的事实。但被告仍拒绝归还钢管,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属原告所有的脚手架专用钢管150吨(价值为750,000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和两被告之间是清包关系,原告所述称的在化工区内的150吨脚手架专用钢管系两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反诉称,2013年两被告承接了化工区科思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并将该建设施工项目中的搭建脚手架业务发包给了原告,承包方式为清包,由两被告提供搭建脚手架的专用钢管。两被告用于工程的钢管分为两部分,其中260吨(大约67,600米)左右的钢管系两被告自有钢管,另外162,412.8米钢管系向上海义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承包后,工地内共计230,012.8米钢管均交由原告负责。2017年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之手陆续将钢管运出工地,自2017年3月至6月,共计出库115,852.8米钢管,该部分钢管归还给了出租人,缺失110,000余米钢管。原告在承包搭建脚手架工程期间,将属于两被告的脚手架专用钢管据为己有,造成巨大损失。故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脚手架专用钢管114,160米(价值1,900,000元)。
原告辩称,不同意两被告的反诉请求。所有的脚手架放在科思创工地,原告是无法取出的。若要取出去必须先向被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向科思创申请,且两被告所称的脚手架专用钢管数量巨大,原告不可能偷偷取走。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荀春以被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化工区科思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并将该建设工程中的搭建脚手架业务发包给原告,2017年3月工程结束。2017年3月21日,被告荀春向原告出具《材料仓库出库承诺书》一份,载明:“现今项目部仓库钢管材料有部份是罗刚购置的材料,其中第一次97.58T,第二次31.14T,第三次21.28T,公司在外运过程中若将罗刚购置的材料(钢管)提走,将补给150T钢管”。被告荀春在承诺书上签名,并写明项目部,被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该公司科思创项目部公章。
另查明,2009年-2010年,被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共购买镀锌钢管85.692吨。2011年9月3日,被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卫某某签订《脚手架材料转让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现将拜耳项目部内的脚手架材料转让给甲方(即被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委派荀浩,乙方(即卫某某)委派汤军雷,进行现场清点移交,其中镀锌钢管130吨,价值58,500元,各类扣件24,200只,价值145,200元”。被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在甲方一栏盖公章,案外人卫某某在乙方一栏签名。2014年1月1日,被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和案外人上海义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其中载明:“乙方(即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因拜耳项目工地施工需要,向甲方(即上海义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租镀锌钢管162,412.8米,扣件52,014只,(此数量钢管及扣件为乙方承担上海登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租赁时间从2014年01月01日起租,以后实际数量按甲方送货单为准)”,第一条备注载明“每260m钢管为一吨”。案外人上海义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甲方单位一栏盖公章,被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在乙方单位一栏盖公章。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案外人南京腾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的150吨脚手架专用钢管系通过转账支付货款,购买时的送货单都给了被告荀春,当时原告为了贪图便宜未要求该公司开具发票。两被告出具的《材料仓库出库承诺书》就是欠条。
庭审中,两被告陈述其以清包的方式将搭建脚手架的业务发包给原告,由两被告提供搭建脚手架的专用钢管,钢管系两被告自行购买和租赁的,搭建脚手架的人员和存放脚手架的仓库都是由原告管理。工程结束后,两被告共计出库115,852.8米钢管归还给出租人,缺失110,000余米钢管。两被告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了《材料仓库出库承诺书》,里面的吨数是按照原告要求所写的。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材料、《材料仓库出库承诺书》,两被告提供的《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钢管、附件收货单、银行付款凭证、发票、被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卫某某间的《脚手架材料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材料仓库出库承诺书》系受到原告胁迫而出具的,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材料仓库出库承诺书》仅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的事实,而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已购买150吨钢管;原告仅提供案外人南京腾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该公司工商信息资料,以证明该公司目前是否成立,也未提供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合同及对应的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与案外人姚明君间存在资金往来,无法证明该资金往来系原告向南京腾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管,且金额与原告主张的150吨钢管的价值相差甚远。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购买过钢管,《材料仓库出库承诺书》中载明的罗刚购置的材料(钢管)150T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其购买了150吨钢管,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两被告向案外人租赁过162,412.8米钢管,并于工程结束后从工地上运出115,852.8米钢管,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购买的钢管全部交给了两被告管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运出的钢管系原告所有的钢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确实向案外人购买和租赁过钢管,但两被告未提交脚手架的交接手续,无法证明已将前述钢管是否全部交给原告管理,两被告主张原告侵占钢管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原告返还钢管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荀春、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已缴纳),由原告(反诉被告)罗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950元(已缴纳),由被告(反诉原告)荀春、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青
审 判 员 周欢林
人民陪审员 袁贞康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夏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