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5469号
原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竹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玲,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益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娉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茂存。
被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雄,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艺公司”)诉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城公司”、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2日和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医药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娉婷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医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茂存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中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雄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医药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中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经院长同意,简易程序适用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尾款1,111,148元和质保金188,011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299,159元为本金,从案件受理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同两被告于2015年5月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锦公司为总包人,被告医药城公司为业主兼见证人。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沪松公路2#地块上的一期二标段消防工程的施工(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暂定价为2,734,526元,5%的合同金额为质保金,保修期为自消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7日,该消防工程通过了松江消防支队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该消防工程经第三方审计,审定价格为3,760,232元。原告在此期间,不断向被告医药城公司进行催讨未果。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111,148元、质保金188,011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自愿辩称诉请为:1、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合计1,212,806元(计算方式为3,760,232元审价金额扣除3.83%的税金后,减去原告已收款项2,403,409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1,212,806为基数,从案件受理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医药城公司辩称,医药城公司为系争工程的建设方,并非施工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和质保金未经双方结算确认且未到付款节点。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两被告核对确认竣工报告后28天支付,因此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被告医药城公司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主张。
被告中锦公司辩称,系争工程实际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医药城公司。被告中锦公司在收到被告医药城公司工程款后扣除税金已经全部转给原告。据此,被告中锦公司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中锦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医药城公司作为见证人,三方签订《绿城兰园项目一期二标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为绿城兰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图中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室内喷淋系统以、防火封堵工程等(包括消防桥架、屋面消防水箱、各联动设备至消防主机的强电直启线缆等有关消防的一切工作。各系统分别给一期一标段及二期一、二标段预留接口)的施工。工作内容包括材料设备采购、施工、施工图深化设计、系统调试、消防检测、消防验收及相应的技术培训、售后服务等工作。承包人负责组织整个项目(绿城兰园项目的消防、建筑、结构、机电安装、精装修等)的消防验收工作,并确保消防验收一次性通过。合同第四条约定,1、开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5年6月1日开工(最终具体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2、竣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最终具体日期以甲方确认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本次发包工程为绿城兰园项目消防工程,实行暂定总价,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即包合同造价综合单价、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文明安全施工、包消防检测、包消防验收、包培训、包售后服务),按投标承诺的费用项目、造价合同总价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合同第九条合同价款1、合同暂定价:本合同总承包价为人民币2,734,526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柒拾叁万肆仟伍佰贰拾陆元整)。详见招标时的施工蓝图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此价格包含了消防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工程施工、各种检测、验收、培训、售后服务等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材料设备费、安装费、成品保护费、垃圾清理外运费、泥工修补费、措施费、保险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专业测试部门的测试费用,消防管理部门的验收费、与总包及其他分包工程之间的协调配合、工程变更造成的窝工等产生的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按月支付经发包人审核的当月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好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并经结算审计完成后,承包人应提供已收款明细表,甲供材料领用汇总表,会同发包人对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未付的剩余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对帐并确认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尾款5%留存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并经本工程物业管理部门书面同意(书面同意必须在移交后一个月内作出响应)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发票应随付工程进度款时提供,保修金发票应在付结算款时提供。该合同还对结算方式、工程质量、工程验收、保修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12月7日,被告医药城公司获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该凭证载明:你单位张之荃于2015年12月7日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绿城上海松江洞泾商住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2017年8月起,原告工作人员一直同被告负责预算的李姓工作人员就工程造价进行沟通。
2018年原告工作人员秦建国多次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义才催讨工程款。张义才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2018年6月30日,秦建国短信张义才称“我下周敲好后麻烦董事长帮我安排一下资金,谢谢了”。张义才回复称“我这边资金要7月20日后到账,7月底之前一次性支付”。2018年8月28日,秦建国短信张义才“张董事长好,今天或明天帮我把工程款结一下吧。我这边实在没有办法了”。对方回复,您盖个章怎么长时间呀?并称6月份我自己可以作主,6月份后需海伦堡方审核同意才能办理。延后了增加许多复杂性。我与他们沟通吧。
2018年6月26日,审价机构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审定单载明审定预(结)算总造价3,760,232元。该审定单由原告、被告中锦公司及审价单位签章确认,建设方处由张之荃签字并手写载明“具体金额以审计公司核准金额为准”。
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医药城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中锦公司作为总包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受发包方委托,总包方与门窗施工单位、幕墙施工单位以及由发包方确定的其他施工单位签订相关的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内容均由发包方与相关施工方磋商确认。所有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责任、义务、权利、利益等,均由发包方和施工方承担和享有,与总包方无关,但总包方需履行施工分包合同及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配合工作。根据上海市有关规定,工程款由施工方提出申请,总包方核定后上报发包方,发包方审核后支付,同时总包方按照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开具合法发票给发包方。总包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必须做到专款专用,及时支付给施工方,决不借故扣留。特此约定!分包单位的工程款发票由分包单位直接开具给总包方,总包单位仅扣除发票金额的3.83%(其中0.5%企业所得税)作为税金,且及时免费为分包方办理代缴代扣凭证,并将完税凭证返还分包单位。若国家和当地政府对税率进行调整的,则按照调整后的实际应缴纳的税率来交纳税金。
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中锦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原告经松江国际医药城确认为绿城·上海松江洞泾商住项目一期二标段消防工程的施工专业分包,现为办理工程备案手续,其与中锦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现承诺如下:双方该合同为办理工程备案相关程序,不涉及到合同内的相关经济责任,所有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责任、义务、权利、权益等,均由松江国际医药城和原告承担和享有,与总包方无关;工程款由建设单位付至中锦公司,然后再由中锦公司支付给原告(扣除3.83%应缴税金,含0.5%企业所得税),若因建设单位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或没能力支付工程款,原告也不会因此向中锦公司追索工程款。
2016年1月8日,被告医药城公司向被告中锦公司支付工程款910,000元,摘要载明工程款(石化金艺)。2016年1月27日,被告医药城公司向被告中锦公司支付工程款408,759元,摘要载明工程款(石化金艺)。2016年8月4日,被告医药城公司向被告中锦公司支付工程款595,401元,用途为工程款。2017月1月19日,被告医药城公司向被告中锦公司支付工程款546,905元,摘要载明工程款(石化金艺)。
2016年1月12日,被告中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0,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中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000元。2016年8月9日,被告中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5,409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中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8,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称,其是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的造价工程师,主要负责绿城·上海松江洞泾商住项目的审价工作。审价过程中有分歧是原告和被告医药城公司双方进行协商。该项目所涉工程进行审价时,由同济公司出具初步的造价给被告医药城公司,由医药城公司给原告。如原告对造价存在异议同同济公司核对。待同济公司核对调整好之后再将审价结果提交给医药城公司。如双方均没有异议作为结算依据。在双方确认审价结果的情况下,同济公司将在审价审定单上签章。系争工程审价过程中,同济公司同原告及被告医药城公司进行沟通后双方均确认审价结果,审定价格为3,760,000元。后因被告股东变更,原告称现在很难盖章并提供张之荃的签字,因施工的过程资料中都是张之荃签字的,且被告医药城公司负责同同济公司联系的工作人员唐祝明也确认了金额,因此出具了审价审定单。庭审中,张某某出具:1、2018年6月7日唐祝明向张某某发送的邮件,邮件主题会商纪要2018.6.7,邮件中附有审价汇总表正式稿的附件;2、2018年6月26日,张某某和唐祝明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载明唐祝明确认50万放在二标,同时他要求“你出审定单,叫他们盖章,然后审定单你也发我一份”;3、2018年6月26日张某某向唐祝明发送的邮件,该邮件显示:唐工,一标施工方无审计费用;二楼的审计费扣除50万补贴的核增因素(只能放核增利),应收施工方的费用为45,040元。该邮件中附有附件“消防一期正式稿(一、二标)”。该附件中审定总价为3,760,232.288元。4、2015年10月15日,被告医药城公司同案外人同济公司签订的《审价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医药城公司委托同济公司进行绿城兰园一期一标段建安工程、精装修工程的审价。原告对于上述记录均于认可。被告医药城公司否认张之荃、唐祝明为其公司工作人员,认为上述邮件等资料未经被告医药城公司确认。被告中锦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审价单位同被告医药城公司就审价过程进行沟通,结算审价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医药城公司对接的。
以上事实,由《绿城兰园项目一期二标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工程审价审定单》、《协议书》、《承诺书》、银行转账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基于其同两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向两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被告中锦公司提出实际建设工程合同系原告同被告医药城之间产生。根据查明事实,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分包工程由被告医药城公司和分包方磋商确认,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均由被告医药城公司和分包方承担和享有。结合原告向中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进一步印证该工程项目适用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操作模式。综上,原告根据消防施工合同要求中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予支持。
就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基于《工程审价审定单》主张总额为3,760,232元,并据此主张欠付工程款和利息。但被告医药城公司基于该审定单并无该公司签章为由否认该总额。本院认为,首先,同济公司系被告医药城公司单方委托的审价单位;其次,根据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张之荃为被告医药城公司在系争工程的项目施工人员,其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中确认具体金额以审计公司核准金额为准;再次,根据查明事实,该审定单总价系被告医药城公司委托的审价单位同医药城公司的审价人员多次沟通后确认的结算金额,且在医药城公司审价人员要求下出具审价审定单。综合以上过程,本院认为原告同医药城公司实际就该工程总价达成了合意。现仅仅因为被告因自身股权变更事由未在审定单中盖章。故本院认为系争工程总价为3,760,232元。现原告自愿扣除3.83%总价后的金额主张工程款,扣除中锦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403,409元,原告主张的1,212,806元欠付款项(包含质保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之逾期利息,其期间质保期已经届满。据此,就原告逾期利息主张,本院认可从本案受理之日起即2019年9月1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212,806元(含质保金);
二、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12,80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主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5元减半收取7,89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897.5元,由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荣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俊
书 记 员 石文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