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6民终4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开源路56号房产2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丰登路1028弄7号3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绍兴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2民初6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绍兴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绍兴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