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20041号
原告:苏州三和捷安建筑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柳州路18号4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丰登路1028弄7号3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苏州三和捷安建筑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三和捷安建筑装备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3,134,9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34,95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其承建的卧龙智能制造研发基地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及相关设备,出场费用于机械撤场前支付。合同履行中,双方按月度进行结算。2023年3月14日,案涉最后一台塔式起重机报停。2023年3月23日,案涉最后一台塔式起重机完全拆除并离场。2023年6月6日,双方完成总结算,确认租赁费用总计5,578,953元。现被告合计支付2,444,000元(其中494,000元直接通过人工费发放),尚欠3,134,953元未支付。故涉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塔吊租赁合同、启用/停用确认单、报停单通知、结算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
被告上海东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租赁费用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点没有异议,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不希望承担利息损失。
鉴于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采信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三和捷安建筑装备有限公司租赁服务费3,134,953元;
二、被告上海东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三和捷安建筑装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34,95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9元,减半收取16,11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119.50元,由被告上海东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史 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