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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腾飞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02民初8717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与被告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9210.73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1233元(暂计算至2025年4月31日,此后以1579210.73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因南湖区XXXX-XXX号地块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砂浆,双方签订《预拌砂浆定作合同》一份,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款,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发货金额70%,余款供货结束后六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预拌砂浆,截至2022年10月,原告共计供应3729210.73元砂浆,但被告仅支付215万元货款,尚欠1579210.73元货款未付。故诉。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被告最后一笔付款往后推6个月计算利息。对代理费有异议,原告该主张没有依据。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预拌砂浆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2.对账单一组,证明截至2023年11月,原告供货金额总计为3729210.73元; 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40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原告能够提供原件,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需要支付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原告(承揽方)和被告(定作方)签订《预拌砂浆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嘉兴南湖区XXXX-XXX号地块,工程地址在南湖区七星街道。预拌砂浆数量暂估13000吨,总价暂估45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月对账,次月2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供货款的70%,以此类推,尾款待砂浆正常供货结束后六个月内分次付清(承揽方每次应在定作方付款前5日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定作方可拒绝付款,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承揽方自行承担)。双方还对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双方定期对砂浆销售进行对账。根据被告收货人员于2023年12月8日签字的《干混砂浆结算确认单》载明“截止2023年11月25日,最终累计供货总金额3729210.73元,已收金额2000000元,结余货款1729210.73元”。据原告陈述,被告于2024年1月2日又支付货款150000元,尚余1579210.73元未付。据被告陈述,原告于2023年11月23日提供最后一批预拌砂浆后,因被告欠付货款,未再供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砂浆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遵守。根据双方对账并结合被告支付货款情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9210.73元,被告对此金额亦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利息损失,本院根据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并结合合同约定,酌定以货款1579210.73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3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甲货款1579210.73元及相应利息(以1579210.7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甲负担788元,由被告乙负担19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