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8民初7366号
原告:***,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平水镇平水街村山春109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丰登路1028弄7号3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1幢3层W区35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上海南尚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1399弄16号802室。
第三人:上海正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河沿68号8号楼331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上海南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上海正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6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正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4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正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4,000元;2.被告东辰公司支付***利息(以804,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南尚公司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在欠付被告东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与东辰公司签订《粉刷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东辰公司将承接的上海青浦区盈浦街道淀惠路北侧36-01地块项目中1#、2#、6#、9#、11#、12#、13#单体及相应部分地下室的粉刷工作以清包的方式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东辰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班组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款的75%;当年年底付至结算款的90%;交付后一年内无质量保修内容或质量保修已维修完成的,余款在次年春节前付清;若交付后一年内质量问题未维修完成,则在次年春节前支付至95%,待质量问题全部完成后付清余款。2020年1月15日,***与东辰公司就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504万元。2020年6月17日,上海青浦区盈浦街道淀惠路北侧36-01地块项目竣工备案。然东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工程款80.4万元,***多次催讨未果。***施工的工程系南尚公司发包给东辰公司,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7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南尚公司应付东辰公司工程款45,289,063.86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东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东辰公司不是案涉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东辰公司从未与***签署过合同,也未办理过结算,不应当承担责任。东辰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正武公司,劳务费也支付给了正武公司,不可能与***另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根据东辰公司用章惯例,该项目的材料、机械的购买、租赁以及劳务合同的签订均应使用公章。项目章不能代表东辰公司的意思,而且和东辰公司分包给正武公司的合同相冲突;3.***历次收款(农民工讨薪除外)均不是东辰公司支付,而是正武公司等劳务公司支付。***对此是明知的,应当知悉东辰公司不属于合同相对方;4.***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对接签署合同、结算的人员均不是东辰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取得东辰公司的授权。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均系***聘用的人员,东辰公司从未参与***的施工的过程及结算。***是班组包工头,应当非常清楚***系实际施工人;5.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系正武公司100%持股的股东。***实际上是以正武公司的名义与***对接,也是正武公司向***付款。***擅自使用项目部印章与***签订合同、结算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从***提交的结算协议、结算协议书的内容格式可以知悉,只有在***签字后才生效,因此***认可的是***,而非东辰公司;6.正武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系为东辰公司代收代付,应当对其所阐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正武公司拒绝提供或者不能提供,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要求***提供已收工程款凭证、明细,如***拒不提交,也应当承担不利后果;7.一般情况下劳务费不会超过总产值的30%,本案中已支付的劳务费占比已高达36%,若再加上***等劳务班组起诉的700余万金额和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王公司)起诉东辰公司的1,500万元的劳务款项,劳务费的占比超过45%,极其不合理的,显然劳务班组提供的材料缺乏真实性。综上所述,***与东辰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尚公司辩称,南尚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本案涉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故不适用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南尚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述称,同意***的诉讼请求。东辰公司在起诉南尚公司的案件中对各班组的欠款已予以确认,欠款明细已由东辰公司盖章后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相关钱款的支付也通过了监管所等部门协调,只是因为东辰公司与案外人有其他纠纷,才导致后续钱款未付。东辰公司已向南尚公司起诉主张的工程款,故东辰公司主张***为实际施工人不符合事实。
第三人正武公司述称,东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费,东辰公司仅借正武公司名义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2月5日,东辰建设上海青浦区盈港街道淀惠路北侧36-01地块项目部(发包单位、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粉刷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标示的所有粉刷工工作。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即包工及包括所有机具材料和小型机械设备及劳保用品,甲方仅提供安全帽。承包范围:1#、2#、6#、9#、11#、12#、13#单体及相应部分地下室所有粉刷工作。工程每项单价见附表(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单价中综合了第五条承包范围(工作内容)的各项工作,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项目外临时用工依据签证办理,工价按平均180元/工日。当月为项目部做的点工需在下个月25日前确认,过期作废。工程竣工验完成且班组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款的75%;当年年底付至结算款的90%,若交付后一年内无质量保修内容或质量保修已维修完成,则余款在次年春节前付清。若交付后一年内质量问题未维修完成,则在次年春节前支付至95%,待质量问题全部维修完成后付清余款。对跨年底工程,年底结算按当年度已完工作量的80%结算等。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东辰公司项目部印章。
2020年1月15日,油漆工班组结算协议经***、财务、成本总监、项目经理等人签字,并加盖东辰公司项目部印章。该结算协议约定总计504万元,项目经理审批认定剩余工程款80.4万元。表下备注“本表最终需***签字生效”。
***另签订油漆班组结算协议书,内容为工程款总金额504万元,已付423.6万元,剩余工程款80.4万元于2023年4月30日前付清。该协议书加盖了东辰公司项目部印章。2024年1月29日,***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意支付。
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东辰公司与南尚公司签订《上海青浦区盈浦街道淀惠路北侧36-01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南尚公司将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东辰公司。2020年6月17日,该工程取得《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
2021年,东辰公司就上述工程欠款起诉南尚公司,案号为(2021)沪02民初46号(以下简称46号案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22年9月26日判决南尚公司支付东辰公司45,289,063.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南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中院的审理过程中,***曾作为东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2021年8月1日,东辰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为东辰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东辰公司在施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上加盖了东辰公司项目部印章。
2021年11月28日,东辰公司向二中院出具《紧急支付部分陈结款项的报告》,表示急需支付劳务班组工资近1,140万元(附件一),下游供应商材料款近1,500万元(附件二),国家税金及零星支出款约300万元,合计约需紧急资金2,940万元。要求将法院冻结款3,000万元先行支付给东辰公司,东辰公司将保证按计划发放,并保证不出现农民工上访等情况。附件一中列明尚粉刷班组***余款80.4万元。
因南尚公司未案判决付款,东辰公司向二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二中院已经扣划了南尚公司银行存款24,096,505.58元,其中113,843.46元转为执行费上缴国库,剩余23,982,662.12元发还给东辰公司。因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
又查明,2023年案外人***起诉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要求中兴公司支付西虹桥商务区徐泾中31-01地块《泥工劳务班组分包合同》项下的未付款。该案中查明分包合同加盖了且“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虹桥商务区徐泾中31-01地块项目部”的章,中兴公司抗辩中兴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是案外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一建)承接并组织施工,中兴公司未参与分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对结算及付款情况也不知晓。泰兴一建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由泰兴一建承担责任。分包合同系***与***签订,与中兴公司无关。本院判决中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判决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
另***、***起诉中兴公司,要求支付西虹桥商务区徐泾中31-01地块劳务班组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未付款,中兴公司抗辩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名下的公司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上述案件均审理查明,分包合同加盖了“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虹桥商务区徐泾中31-01地块项目部”的章。最终法院判决中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2024年5月,班王公司起诉东辰公司,要求支付案涉项目的剩余劳务报酬。
东辰公司认可为了施工需要将项目章交给***使用,但项目章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和结算。
***表示项目章是2020年6月后东辰公司交给***的。《紧急支付部分陈结款项的报告》是经东辰公司审核后盖章的。***与东辰公司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协议。***是***推荐的人,是东辰公司认可的,相关管理人员的工资大多是通过班王公司支付的。
***为证明东辰公司认可支付钱款,提供了***与***的录音证据,东辰公司认为该录音形成于农民工讨薪期间,为了维稳需要在相关部门协调后,东辰公司才愿意支付钱款,并非认可与***存在合同关系。
东辰公司为证明与正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提供了:1.2017年6月15日东辰公司(承包人)与正武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为案涉工程,提供分包劳务内容:钢筋、脚手架、水暖电、木工、砌筑,劳务报酬为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计7,281.55万元。合同第19条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内容均为空白。第24条劳务报酬最终支付约定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2.2017年6月22日,***向东辰公司出具承诺书,以东辰公司名义和正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项目名称:青浦区盈浦街道淀惠路北侧36-01地块商住项目),东辰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付款及相关责任均由***个人承担,***承担严格遵照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3.模板购销合同及8份承诺书。***和正武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东辰公司与正武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为了通过正武公司向工人付款,***是为了配合东辰公司内部管理需要签订的承诺书,但***和东辰公司之间无内部承包合同,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有很多钱款是东辰公司直接付给工人的。
东辰公司另提供明细表、付款明细、凭证,表示东辰公司支付劳务班组钱款共计86,373,754元,占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总价239,470,175元的36.07%。加上本次6个班组起诉金额和班王公司起诉金额,已超过总价45%。
东辰公司表示***是***聘请的人员,东辰公司出具《证明》是为了配合实际施工人与南尚公司对接使用。46号案件系***以东辰公司名义与其指定的律所签订合同,直接参与诉讼的操盘人系***,***在该案中的陈述与劳务班组相关的内容均系代表其个人利益,不代表东辰公司。
东辰公司为证明案涉项目系***挂靠泰兴一建进行施工,再由泰兴一建挂靠东辰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会议纪要、东辰支付管理费的流程、银行回单、收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为东辰公司授权: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第三工程处使用甲方资质承揽施工总承包工程,乙方按照合同总价向甲方缴纳管理费1%等。***表示上述材料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东辰公司有义务对项目章的保管和使用进行监管,东辰公司自述将项目章交***保管和使用,***持项目章以东辰建设上海青浦区盈港街道淀惠路北侧36-01地块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分包合同,并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故***有理由相信***代表东辰公司,东辰公司理应受约束。东辰公司抗辩***为实际施工人,正武公司与东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系明知。另根据46号案件中东辰公司提供的《紧急支付部分陈结款项的报告》看,东辰公司对粉刷班组***的余款80.4万元也予以了确认,故对东辰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无施工资质,东辰公司与***的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虽无效,***已完工,东辰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结算协议书,剩余80.4万元钱款东辰公司理应于2023年4月30日前付清,现东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该笔钱款,故对***主张的该笔钱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根据结算协议书确定的付款日期次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4,000元;
二、被告上海东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804,000元为本金,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7.10元,财产保全费4,908.50元,由被告上海东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