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苏0508民初433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诉讼费用预交通知书,原告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表明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