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鸿(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景鸿(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4执异107号
异议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惠其。
委托代理人:杨哲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静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天津**鼎强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鼎强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红英。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鼎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1、中止对异议人上海**公司的执行;2、立即解除对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事实及理由如下:根据已生效的(2013)武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并非案件的当事人,且该判决书并未对异议人确定任何义务,申请执行人无权向异议人申请执行。此外,贵院曾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津0114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将上海**公司、薛红英、孟庆江及倪钱辉追加为(2013)武民二初字第64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此裁定进一步确认了异议人上海**公司并非案件的被执行人。综上,异议人认为案件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异议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提出异议,请求贵院立即撤销对异议人的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另,我们已经向武清法院提起了天津**鼎强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注销清算,贵院已经接收材料,目前我们还没有收到立案通知书。异议人提交了两份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0)津0114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已经裁定我们不应该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该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已经获得了2018年的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可以持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
证据二:人民法院诉讼材料的接收凭证,证明我们已经对天津**鼎强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注销清算,且武清区人民法院已经接收了我们的相关材料。
申请执行人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是被执行人天津鼎强公司的股东,2018年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判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我都不认可。2018年的判决书有了,我按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至于清算,是他们内部的事儿,跟我没关系。
本院查明,一、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武民二初字第649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3)武执字第2135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津0114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公司等人对(2013)武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天津鼎强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津0114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追加上海**公司等人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五、本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13)武执字第213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上海**公司等人为案件被执行人。六、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对(2013)武执字第2135号案件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1)津0114执恢184号,并于2021年3月30日冻结上海**公司名下在交通银行上海宜山路支行账号为3100××××6548中的银行存款183255元。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过程中,追加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上述规定,不得作扩大或缩小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结合本案,异议人因(2018)津0114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可以持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属于追加当事人的范畴,本院作出的(2020)津0114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已经予以论述;且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故(2013)武执字第213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上海**公司等人为案件被执行人,程序不当,且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2、(2018)津0114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公司等人对(2013)武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天津鼎强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份生效判决书具有高度的关联性,且申请执行人已经持(2018)津0114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对(2013)武执字第2135号案件恢复执行,并将(2018)津0114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一并执行,冻结了异议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该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13)武执字第2135号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审判长  牟泽良
审判员  曹小军
审判员  李存乡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牛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