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执复98号
复议申请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508号23楼(以下简称上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惠其。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执行人:天津**鼎强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津围公路西2号(以下简称天津鼎强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红英。
复议申请人上海**公司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清法院)(2021)津0114执异1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清法院查明,1、武清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武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武清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3)武执字第2135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武清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津0114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公司等人对(2013)武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天津鼎强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4、武清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津0114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追加上海**公司等人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5、武清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的(2013)武执字第213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上海**公司等人为案件被执行人。6、武清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对(2013)武执字第2135号案件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1)津0114执恢184号,并于2021年3月30日冻结上海**公司名下在交通银行上海宜山路支行账号为31×××48中的银行存款183255元。
武清法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过程中,追加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上述规定,不得作扩大或缩小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结合本案,异议人因(2018)津0114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可以持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属于追加当事人的范畴,武清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4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已经予以论述;且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故(2013)武执字第213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上海**公司等人为案件被执行人,程序不当,且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2、(2018)津0114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公司等人对(2013)武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天津鼎强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份生效判决书具有高度的关联性,且申请执行人已经持(2018)津0114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书向武清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清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对(2013)武执字第2135号案件恢复执行,并将(2018)津0114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一并执行,冻结了异议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该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武清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的(2013)武执字第21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上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武清法院(2021)津0114执异107号执行裁定和(2021)津0114执恢184号执行裁定;撤销将复议申请人上海**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决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账户的查封,对复议申请人所涉及到的错误执行决定行为给予纠正。事实和理由:首先,武清法院在2020年10月19日曾作出(2020)津0114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将上海**公司、薛红英、孟庆江及倪钱辉追加为(2013)武民二初字第64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因此上海**公司并非该判决书的被执行人。此后,武清法院在(2021)津0114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中称,其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13)武执字第2135号执行裁定书,将复议申请人追加为(2013)武执字第213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然而,(2013)武执字第2135号执行裁定书怎么可能是2021年作出的?复议申请人没明白这是什么意思。同时,如果这份裁定书确实存在,复议申请人也从未收到该裁定书。且武清法院在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后又进行追加,于法不合,于理不通。由此,武清法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行为未按照任何的执行申请,或者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且相关的执行程序未经立案,执行裁定书未予送达。武清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程序不当,且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其次,若根据武清法院(2021)津0114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的内容,(2013)武执字第213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后,则复议申请人并非(2013)武执字第2135号的被执行人,而该执行案件未经正当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复议申请人当然亦非其恢复执行立案(2021)津0114执恢184号案下的被执行人,武清法院继续查封复议申请人账户的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有执行不作为、乱作为之嫌。最后,武清法院在(2021)津0114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称,因申请执行人已经持(2018)津0114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该院于2021年3月23日对(2013)武执字第2135号执行案件恢复执行,并将(2018)津0114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一并执行,因此冻结了复议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复议申请人认为,(2018)津0114民初5945号民事案件与(2013)武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案件系两个独立的民事案件,且武清法院并未对(2018)津0114民初5945号民事案件予以执行立案。因此,复议申请人实际上从未被武清法院列入任一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此情况下,却被武清法院采取了查封账户的错误执行行为,对复议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复议申请人认为,虽然债权人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但是也不能因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随便找个被执行人来偿还债务,这也是一种不公平、不公正和乱执法的行为。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并从响应国家政策、善意文明执行角度考虑,撤销原裁定书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武清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复议期间,复议申请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清法院(2018)津0114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公司等人对(2013)武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天津鼎强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两份生效判决书具有高度的关联性,申请执行人可以持生效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持(2018)津0114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书向武清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清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对(2013)武执字第2135号案件恢复执行,并将(2018)津0114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一并执行,冻结了复议申请人上海**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该行为并无不当。本院还认为,武清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的(2013)武执字第213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上海**公司等人为案件被执行人,法律程序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据此,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执异10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雪梅
审 判 员 侯金砖
审 判 员 董国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牟玉瑶
书 记 员 夏莉萍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