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鸿(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某某强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14执异7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天津***强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红英。
第三人:薛红英。
第三人:孟庆江。
第三人:张月昂。
第三人:倪钱辉。
第三人:上海景鸿(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惠其,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强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薛红英、孟庆江、张月昂、倪钱辉、上海景鸿(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追加被申请追加人薛红英、孟庆江、张月昂、倪钱辉、上海景鸿(集团)有限公司为(2013)武执字第21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如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强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武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判决书确定天津***强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异议人借款119165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1日起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天津***强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异议人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天津***强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仍未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后异议人又以被申请追加人薛红英、孟庆江、张月昂、倪钱辉、上海景鸿(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11月29日,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14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书确定上述各被申请追加人对(2013)武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天津***强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对案件受理费2910元一并负有连带责任。目前被申请追加人薛红英、孟庆江、张月昂、倪钱辉、上海景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强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此申请。
本院查明,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武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天津***强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9165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3)武执字第02135号,现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津0114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薛红英、孟庆江、张月昂、倪钱辉、上海景鸿(集团)有限公司对(2013)武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天津***强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2018)津0114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可持生效判决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不属于执行异议追加程序的审查范畴,故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牟泽良
审判员  王顺江
审判员  曹小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牛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