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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7570号 原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508号2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及***、***按照过错比例共同向原告赔偿由原告代偿给案外人***的执行款共计249058.80元。若无法分辨过错的,则二被告及***、***按其所各自持有的天津**鼎强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比例赔偿;2.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按照股权比例给付原告利息(按照应当向原告偿还的执行款本金,自2021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庭审后,因***、***已向**公司支付了执行补偿款,故撤回对***、***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天津**鼎强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强公司)共五名股东,***持有该公司40%股权,***持有该公司20%股权,***持有该公司20%股权,***持有该公司10%股权,原告**公司持有该公司10%股权。鼎强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被天津市武清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后公司股东未组织清算组对其进行清算。案外人***诉鼎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清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武民二初字第649号判决书,要求鼎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916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被告鼎强公司担负3005元。2013年8月15日,***向武清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3)**字2135号。因被执行人鼎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向武清法院申请对鼎强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武清法院受理后组织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该案案号为(2017)津0114强清1号。2018年4月16日,武清法院以该公司无账册和重要文件,且人员下落不明,无法强制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对鼎强公司强制清算。2018年5月,案外人***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强公司的五名股东诉至武清法院。2018年11月29日,武清法院作出(2018)津0114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依据,判决由鼎强公司对上述(2013)武民二初字第649号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鼎强公司的五名股东承担带责任。2021年3月,武清法院对(2013)**字2135号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4执恢184号。同时,执行法院将(2018)津0114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书一并作为执行依据,要求鼎强公司及鼎强公司的五名股东缴纳执行款1221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今),缴纳执行费1732元,缴纳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1年7月6日,武清法院出具(2021)津0114执恢184号执行裁定书之三、之四,并分别从原告账户中划走款项183255元和93477元,共计划拨执行款276732元。2021年8月20日,武清法院出具(2021)津0114执恢18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该执行案件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结案,由原告代为履行了(2013)武民二初字第649号判决书及(2018)津0114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上述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其过错大小向原告赔偿垫付的执行款项。若无法分辨过错的,则以在鼎强公司的出资份额确定各自过错大小,并按照该份额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成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股权持股比例、公司被吊销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陈述的***与鼎强公司之间的纠纷及相关诉讼均不知晓。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其当时已将公司的事务全权委托给被告***处理,公司对外的债务应由公司负担,公司享有的债权足以覆盖其债务。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诉讼的过程我方未参与、并不知晓。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无过错,因鼎强公司一直由被告***管理,其并未参与公司经营,对于该笔借款无法核实是鼎强公司借取并使用;2.***已经完成对鼎强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即使对外有债务,也应以公司资产负担;3.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鼎强公司五名股东为原告**公司及***、***、***、***。被告***持有该公司40%股权,被告***持有该公司20%股权,***持有该公司20%股权,***持有该公司10%股权,原告**公司持有该公司10%股权。2011年11月14日,鼎强公司被天津市武清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5月2日,案外人***诉鼎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武清法院做出(2013)武民二初字第649号判决书,要求鼎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916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鼎强公司担负3005元。2013年8月15日,***向武清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字2135号。因被执行人鼎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武清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向武清法院申请对鼎强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8年4月16日,武清法院做出(2017)津0114强清1号裁定书,以鼎强公司无账册和重要文件,且人员下落不明,无法强制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对鼎强公司强制清算。2018年5月9日,案外人***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告**公司及***、***、***、***诉至武清法院。2018年11月29日,武清法院作出(2018)津0114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公司及***、***、***、***对(2013)武民二初字第649号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3月23日,***向武清法院申请对(2013)武民二初字第649号案件恢复执行。2021年7月6日,武清法院出具(2021)津0114执恢184号执行裁定书之三、之四,并从原告**公司账户划拨执行款共计276732元。2021年8月20日,武清法院出具(2021)津0114执恢18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原告**公司向二被告追索执行款未果,故成讼。 庭审后,***给付**公司执行补偿款50000元,***给付**公司执行补偿款25000元。故于2021年12月31日撤回对***、***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2018)津0114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原告**公司及***、***、***、***对(2013)武民二初字第649号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公司已履行案涉全部债务,故原告**公司要求二被告按过错大小向其赔偿垫付的执行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二被告的过错大小问题,本案在鼎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鼎强公司五股东均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而原告**公司及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履行清算责任的过错大小,过错大小无法明确区分,但股东按照持股比例享有股东权益,也应当按持股比例承担相应义务,故原告主张按照二被告出资份额确定过错大小并承担责任,即被告***承担110692.80元,被告***承担55346.4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偿还案涉执行款,故原告**公司诉请自2021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110692.8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55346.4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元,保全费2305元,由被告***、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熠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