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144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508号2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
申请执行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津0104民初17570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原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及利息116,981.68元及二被执行人给付保全费2,30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
2.本院于2023年3月1日、4月13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可执行银行存款、证券开户、保险登记、理财产品、互联网银行数据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机动车登记信息;
3.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全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案执行标的119,286.68元,已执行到位金额为2,305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116,981.68元,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将本案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自然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鸣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