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鸿(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2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华园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北京东路****(**)****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捷公司”)、上诉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8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新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的最大争议焦点在于应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对此新捷公司与**公司先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分包合同(清包工及辅材补充合同)》,分别就初始工程量以及后期增加的工程量如何结算进行了约定,然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分包合同(清包工及辅材补充合同)》各自约定的工程范围和计算方式。一、一审判决认为《分包合同(清包工及辅材补充合同)》所涉的工程量就是变更签证部分,但《分包合同(清包工及辅材补充合同)》明确对于工程增量以“投标工程量清单以外的施工”为依据,一审判决对合同文本含义显属认定错误。《工程承包合同》的固定总价是针对签订合同时**公司提供的施工清单而言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也提及如果变更以签证单为准,说明《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双方对于增量也同意需要另外结算而非不再结算。之后双方签订《分包合同(清包工及辅材补充合同)》,进一步调整了增量的计算方式。由于补充合同的签订,尤其是通过其中第四条的约定,双方明晰了《工程承包合同》的边界是“投标工程量以内”的工程量,《分包合同(清包工及辅材补充合同)》的界限是“投标工程量以外”的工程量,因此,厘清投标工程量清单以外的实际工程量应当是本案需要查明的基础事实。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工程承包合同》工日数,并以变更签证的工日数作为工程增量,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判决认为《工程承包合同》包含43,494.56工日数,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虽然涉案工程结算报告中载明“主合同部分(竣工图)”审核为43,494.56,但该结算报告是**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报告,因此结算报告上的“主合同”指的是**公司与业主的主合同,而不是新捷公司与**公司的主合同,两份合同的主体及内容约定完全不同。一审判决忽视图纸变更带来的大量工程变更并未包含在签证文件中,对工程增量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开工后图纸进行了变更,而图纸变更引发的工程量增加不一定需要做变更签证,因为图纸更改的部分可以直接通过竣工图进行体现。签证范围并不等于涉案工程实际增加的工程量,以签证计算投标工程量清单以外的工程量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未查明“投标工程量清单工程量”这一本案基础事实。新捷公司与**公司通过《分包合同(清包工及辅材补充合同)》的签订,明确了以投标工程量为分界,在投标工程量以外的工程量均按照补充合同结算工程款,由此厘清投标工程量清单以外的工程量应当是本案需要查明的基础事实,但一审判决未予查明。四、基于上述错误认定,导致最终认定的应付工程款对于实际施工人造成巨大的不公。由于施工中工程量的巨大变更,工期的大幅延长,工人不可能按照原合同继续施工,新捷公司和**公司才会签订补充合同来明确所有增加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对原工程量清单以外的实际增量均加以约定,这是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的初衷。一审判决将这部分增量全部归结到双方的主合同而不予计算,显然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新捷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不同意新捷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对涉案工程合同总价包干及工程变更做了详细约定,不能以优惠后的总包干价格倒推施工工日数。原投标清单外的增量双方用补充合同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主合同工日数应当为43,494.56,新捷公司不予认可该工日数应当举证予以证明。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公司向新捷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83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原投标工程量清单以外的补充施工人工费结算单价按98.49元标准计价,而按约定应当以87元的定额人工费标准结算。一审法院对2016年2月2日《款项支付说明》的性质认定错误,应当视为双方的结算。**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对288,250元款项的认定,将另案处理。即使扣除该款项,根据“定额人工费”87元计算涉案增补项目,涉案项目应付总价款为6,342,861元,扣除已付款后差额为22,83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捷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补充施工人工费用按甲方到业主方结算的实际工程量的定额人工费作为结算依据,**公司到业主方结算的定额人工费单价为98.49元,故一审以此作为补充合同部分的人工单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公司要求以87元作为单价,没有任何依据。《款项支付说明》并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只能等**公司和业主结算后才能进行结算,且**公司在收到《款项支付说明》以后支付金额远超《款项支付说明》载明金额,说明**公司也不认为该付款说明是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意思表示。 新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228,029元;2.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28,02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新捷公司退还多收工程款238,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公司(甲方)与新捷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百联江桥物流基地仓储项目消防工程,施工范围包括消防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报警系统及消防泵房;承包形式为清包工(***);工程总额为3,500,000元,其中清包人工费2,800,000元(施工人员保险费另外计取),辅材费700,000元(包含施工图内DN100以下的丝口管道配件);付款方式为进场后付该项工程款700,000元,工程量完成50%时应支付1,000,000元,完成80%时应支付700,000元,消防测试合格甲方应支付800,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工程余款100,000元为两年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一年后支付50,000元,第二年保修期满后再支付50,000元;如由于施工图的变更发生签证的及时上报甲方,并协助甲方办理相关签证手续,便于甲乙双方竣工结算。合同签订后,新捷公司入场进行施工,并为雇员购买保险花费保险费77,616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 2014年12月10日,**公司(甲方)与新捷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清包工及辅材补充合同)》,约定百联江桥物流基地仓储项目消防工程因诸多原因(图纸修改、工程量增加等等),造成工期严重滞后,工程施工费用不断增加,为了保障消防工程顺利完成,需增加工程施工人工费用;原投标工程量清单中的施工人工费为3,167,902元,乙方优惠后的施工人工费为2,800,000元,按88.5%计取;原投标工程量清单中的辅材费为700,000元,为清包工施工人工费的25%计取(总价为3,500,000元整)。经甲、乙双方多次友好协商达成共识如下:A.清包工费,原投标工程量清单以外的补充施工人工费用,按甲方到业主方结算的实际工程量的定额人工费或以现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人工费的为结算依据,补充清包工施工人工费按定额人工费的86.5%计取。B.辅材费:原主合同为清包工施工人工费的25%计取,补充合同辅材费为清包工施工人工费的23%计取。付款方式:1.补充清包工施工人工费按业主方的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补充清包工施工人工及辅款项。2.补充清包工施工人工费及辅材费的尾款按原合同:预留工程余款100,000元为二年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一年后支付50,000元,第二年保修期满后再支付50,000元。 2015年12月14日,上海市XX局就联华江桥物流基地仓储项目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合格。 2016年2月2日,新捷公司出具《款项支付说明》,载明:因我公司合同材料款未支付完成,现由我公司供应商上海B有限公司,开具650,000元发票给贵公司(**公司),我公司要求将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根据发票,直接支付于上海B有限公司,此笔650,000元支付完后,仅剩余款200,000元质保金。 2017年12月18日,发包人联华物流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签订联华江桥物流基地仓储项目消防工程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竣工结算确认价为31,864,689元。 2017年12月22日,上海D有限公司出具《联华江桥物流基地仓储项目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工日数统计表中,消防工程主合同部分(竣工图)工日数为43,494.56,消防工程主合同部分及变更签证部分工日数合计74,775.76,其中2.1新增消防阀门井(JH-001)人工数529.4,2.14消防增加防火封堵(JH-015)人工数39.3。人工调差表中,投标价为87元,调价差为11.49元。 2013年7月至2017年1月,**公司陆续向新捷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6,320,031元,其中,2016年2月3日支付了361,750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了388,250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了50,000元。**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银行付款凭证中,工程编号一栏均为XF13003。 一审法院另查,**公司(甲方)、新捷公司(乙方)与上海B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XF15011-CG003),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百联江桥物流基地生鲜库消防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生鲜库工程”),工程总额暂定750,000元,进场施工后十至十五天支付合同价50%款项375,000元,工程验收完成当日起十天至十五天内支付45%工程余款337,500元,余5%款项37,500元为两年质保金……丙方为工程提供相应的材料,乙方要求丙方提供材料发票供甲方付款,甲方可根据乙方或丙方所提供的发票支付工程款。2015年9月30日,**公司***公司支付生鲜库工程款375,000元,该笔款项的银行付款凭证的工程编号为XF15011,摘要为工程预付款50%,财务凭证摘要为“沁宇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2月4日,**公司***公司支付288,250元,该笔款项的银行付款凭证的工程编号为XF15011,摘要为余款45%,财务凭证摘要为“***建材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新捷公司与**公司就百联江桥物流基地仓储项目消防工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分包合同(清包工及辅材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二、**公司支付的288,250元工程款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公司认为新捷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款项支付说明》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合同约定“原投标工程量清单以外的补充施工人工费用,按甲方到业主方结算的实际工程量的定额人工费或以现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人工费的为结算依据,补充清包工施工人工费按定额人工费的86.5%计取”,结合**公司与发包人于2017年12月18日方完成结算的事实,新捷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款项说明不应视为对于工程余款的结算。且如按**公司所述,其在新捷公司出具《款项支付说明》后,分别于2016年2月3日支付了361,750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了388,250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了50,000元外,还于2016年2月4日支付了288,250元,合计金额已远超《款项支付说明》载明的金额,有违常理,其解释为操作失误,难以采信。 庭审中,双方对于主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无争议。有争议的是补充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关于工程量,新捷公司认为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和单价可推算出主合同的工日数36,412.67,再根据**公司与发包人结算书中的总工日数74,775.76扣减主合同的工日数36,412.67及案外人施工的工日数568.7可得出补充合同项下的工日数37,794.39。**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主合同部分工程款价款已固定,对新捷公司推算主合同工日数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认为补充合同项下的工日数应为30,712.50,即总工日数74,775.76减去主合同工日数43,494.56及案外人施工的工日数568.7。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总额为3,500,000元,采用的是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除双方就变更另行约定外,合同价格一般不予调整,不能按照新捷公司的计价方式来进行主合同项下工日数的推算。且双方考虑到图纸修改及工程量增加等诸多原因,已另行签订了补充合同对主合同外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审价报告对于主合同外的消防工程变更签证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统计,扣除由案外人施工的工日数568.7,补充合同工日数应为30,712.5。根据补充合同“补充施工人工费用按甲方到业主方结算的实际工程量的定额人工费或以现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人工费的为结算依据,补充清包工施工人工费按定额人工费的86.5%计算”的约定,及审价报告中投标价87元及人工调差11.49元的计价标准,经核算,双方补充合同项下清包工费应为2,616,516.12元。根据补充合同约定辅材费按清包工施工人工费的23%记取,故补充合同项下辅材费为601,798.71元。涉案工程约定施工人员保险费另外计取,现新捷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保险花费77,616元,故**公司应支付新捷公司保险费77,616元。综上合计,**公司应支付新捷公司涉案工程款合计6,795,930.83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支付的288,250元工程款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新捷公司对**公司已付6,320,031元予以确认。但**公司提出另支付过288,250元涉案工程款未被计算在内。对此,新捷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并非本案涉案工程,而是生鲜库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公司陆续向新捷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6,320,031元,其银行付款凭证中的工程编号一栏均为XF13003,而288,250元银行付款凭证的工程编号为XF15011,该工程编号与生鲜库工程合同的合同编号、**公司已付生鲜库工程款375,000元凭证中的工程编号一致。另外,375,000元凭证与288,250元凭证的摘要内容为预付款50%、余款45%,与生鲜库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相似,且两笔款项的财务凭证摘要均为沁宇建材有限公司,沁宇建材有限公司亦是生鲜库工程合同的丙方。综合上述付款特征,法院采信新捷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公司支付的288,250元工程款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综上,涉案工程款项合计6,795,930.83元,**公司已付工程款6,320,031元,还应支付新捷公司工程款475,899.83元。**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自2017年12月23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75,899.83元;二、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75,899.83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捷公司与**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分包合同(清包工及辅材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当事人上诉仍主要对补充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因需增加工程施工人工费用而签订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首先明确原投标工程量清单中施工人工费及辅材费工程款总额仍为主合同约定的3,500,000元,其次约定补充施工人工费用“按甲方到业主方结算的实际工程量的定额人工费或以现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人工费的为结算依据,补充清包工施工人工费按定额人工费的86.5%计取”,辅材费按“清包工施工人工费的23%计取”,结合审价报告中统计的主合同外消防工程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量,以及投标价87元及人工调差11.49元的计价标准,一审核算补充合同项下清包工费为2,616,516.12元、补充合同项下辅材费为601,798.71元,并无不当。新捷公司上诉仍对补充合同项下工日数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公司上诉主张应按87元计价标准计算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新捷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92.04元,由上诉人上海新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321.29元,由上诉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审 判 员 徐 庆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夏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