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鸿(集团)有限公司

***与天津景鸿鼎强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请公司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预)字第1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天津景鸿鼎强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津景鸿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倪**。
被申请人上海景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宜山路508号2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15年1月9日,***以天津景鸿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依法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天津景鸿公司强制清算。本院定于2月2日和5月29日两次在本院民二庭召开听证会,及时向申请人送达了本院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本院通知书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但被申请人未参加听证会。
本院查明,天津景鸿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注册成立,但始终未在本辖区内经营。该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由股东上海景鸿(集团)有限公司、***、***、***、倪**各出资15万元、60万元、15万、30万元、30万元。***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天津景鸿公司从**生处先后多次借款共计119165元未能及时偿还,后***到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了(2013)武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阶段天津景鸿公司不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由于天津景鸿公司未参加2010年度、2011年度年检,2012年11月14日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而后天津景鸿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现该公司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本院决定暂由申请人预交部分申请费用,但申请拒绝交纳。
本院认为,申请费应在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但由于天津景鸿公司财产状况不清,为保证本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清算组能够正常进行清算工作,决定先由申请人预交部分清算费用,然后在被申请人财产中扣除,但申请人拒绝交纳,清算工作无法进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三份,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广忠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二条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申请费的有关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算,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因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强制清算程序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按照上述标准计收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超过3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已经收取的,应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