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6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003弄18号。
法定代表人:陈育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9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其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之前已经发生变更,***拿了一年半之久的提薪工资也从未曾提出异议,系以实际行为确认了劳动合同的变更。***主动离职时,双方磋商一致了一揽子解决方案并实际履行,故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6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其同意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高温费差额45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5月7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644元;二、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温费差额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因此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离职时双方就后续可能产生的争议予以一揽子解决,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顾慧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雯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