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力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9890号
原告: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育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黔,男。
被告:***,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黔,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23,644元;2、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高温费差额4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入职原告处,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职务为资料员。因业务需要,2018年春节前夕,原、被告沟通一致后调整被告的岗位为施工员,同时加薪500元/月,此系劳动合同的变更,且被告从未提出异议,系以实际行为确认了劳动合同的变更。被告长期在工地工作,原告多次要求其来公司变更劳动合同,被告以工作繁忙为由推诿不来,但被告仍正常工作,未有任何异议。2019年8月,被告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时,与原告磋商一致后于同年9月12日领取了一笔费用,同意了结所有与原告可能存在的后续争议。被告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事项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从未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项目部担任资料员工作,工资为每月3,500元。2018年2月,被告的工资调整为4,000元/月。原告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
2019年8月30日,被告填写员工离职交接单,内载其离职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离职原因为个人现实因素。被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8月31日,工资亦支付至该日。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被告4,000元,付款凭证内载支付的是“***离职补贴(一次性)”。
2019年11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9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高温费差额、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该会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7298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644元、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高温费差额45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对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金额不持异议,但不同意支付。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明细、离职交接单、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17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原告陈述其通知过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予以拒绝。在被告离职时,原告给予了被告一定补偿,被告同意就后续可能产生的争议一揽子解决。然就上述陈述原告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实难采信。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644元,并无不妥。对仲裁裁决金额,原告亦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同意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高温费差额4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644元;
二、原告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温费差额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莉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楚
书 记 员 张馥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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