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4783号
原告: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003弄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农建村长春1组100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浦东新区栖霞路26弄富汇大厦3楼、5***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8,2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90,9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7,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均按照以LPR标准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华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室内装修项目暖通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接的华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室内装修项目中,暖通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工期为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20日,工程暂定总价为322,567.66元,包工包料,最终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定进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经被告要求增加了集中控制系统,并完成了施工,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其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寄送书面《确认函》一份,其中载明:“我方欠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华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室内装修项目暖通工程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08,222元,事实确认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乙方,承包单位)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单位)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华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室内装修项目暖通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华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室内装修项目暖通专业工程,工程地点位于XX路XX弄XX大厦XX/5F,合同约定施工工期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方式,暂定含税总价为322,567.66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最终结算造价确认后的30日内发包人付至最终结算总造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本专业分包工程质保期为贰个采暖期及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9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027元。2020年1月8日,系争工程通过消防验收。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770元。
2020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结算确认单》,确定系争合同结算造价为575,000元。后双方于2021年11月16日签署《华富付款计划》,其中载明“同意空调结算金额308,222元”。
被告于2022年8月5日、2022年8月23日分别向被告寄送《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表示2020年6月19日双方确认了系争工程结算造价为575,000元,但被告长期拖欠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表示如原告同意扣除相关杂项费用则被告愿意尽快付款,故双方又于2021年11月16日签署了《华富付款计划》。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室内装修项目暖通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202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署的《华富付款计划》,被告仍欠付工程款308,222元,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欠付数额亦予以书面确认,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质保金以外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签署付款计划的次日起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质保金的逾期利息,考虑到系争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由被告保存,且被告未到庭应诉并提供相关证据,结合系争工程通过消防验收日期以及结算日期,原告主张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08,222元;
二、被告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90,9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算;以17,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算,均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4元,由被告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