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工机械厂有限公司

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上海建工机械厂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585行审13号
申请人: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太仓市县府东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5850141847019。
负责人:童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继,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飞,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上海建工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杜行镇谈家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307946931。
法定代表人:朱彬文,董事长。
申请人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7月3日作出太住建罚字[2019]3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上海建工机械厂有限公司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2019年7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不自觉履行缴纳义务。2020年2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督促其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故申请人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上海建工机械厂有限公司缴纳罚款30000元,并加处罚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2019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上海建工机械厂有限公司在浏河文化旅游项目—北侧童话大街项目3号、5号塔吊安装过程中,未将安装方案、安装人员名单、时间告知建设主管部门。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有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整改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现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符合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7月3日对被申请人上海建工机械厂有限公司作出的太住建罚字[2019]3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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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高 平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刘晓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