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工机械厂有限公司

**仙与上海建工机械厂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44899号
原告:**仙,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上海乐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机械厂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彬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仙与被告上海建工机械厂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彬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9月30日按其股份应获得的盈余分配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75,080.87元(具体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谢某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4月12日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变更工商登记。其中案外人谢某出资5,120,000元,占股34.13%。原告出资4,880,000元,占股32.53%。原告与案外人谢某婚生子谢企轩及谢逸轩分别出资1,000,000元,分别占股6.66%。案外人上海星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资1,826,512元,占股12.17%。基于原告对案外人的某某,案外人谢某实际操纵被告运营至今,至今从未向原告通报公司的经营情况,也未通知原告参加过股东会。并且自转让至今并未进行过分红,滥用其股东权利阻止其他股东进行分红。后根据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调取的财务报表,至2019年9月30日止,被告利润即股东权益共计19,904,951.96元。按照原告的占股比例,应当分的6,475,080.87元。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未给原告任何分红。遂涉诉。
被告辩称,1.程序上看公司分红需要通过董事会提议,股东会决议。况且原告没有通过公司内部救济途径。2.公司经营状况与原告所述不一致。公司基本没有什么利润,勉强维持收支。2016年至2018年合计利润100,000元左右,且通过公司董事会决议暂不分红。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一)2016年,原告通过股权受让形式成为被告股东之一。
(二)被告章程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设立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以下职权。……(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被告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被告董事会做出过没有利润分配的方案;被告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就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本院认为,股东主张股利分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公司必须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分配股利首先应有盈余,即从资产负债表的净资产额扣除资本额、股利分配时为止已储备的法定公积金、股利分配时为止已储备的任意公积金以及当期利益应课的法人税之后的剩余金额;其次,必须有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和利润分配计划。2、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通过。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通过召开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使股东可享有的利润处于确定状态,使股东的抽象层面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层面的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股东才能行使请求权。3、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公司拒为支付股利;公司少分股利;公司未按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分配股利未经股东本人同意,以非货币形式发放股利;公司提取的任意公积金超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的数额或比例范围等。
本案中,被告章程没有对公司盈余分配作出规定。原告亦无证据佐证股东对被告的利润有分配的意思表示,或公司股东之间有其它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即使公司存在盈余,盈余在未分配之前作为公司财产,因其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公司对盈余的分配决定应通过股东会以决议的形式作出。股东欲对公司的盈余进行分配,首先应依法向公司申请召开股东会议,由股东会决定是否对公司的盈余进行分配。现公司没有股东会决议,各方股东亦无分配的一致意思表示。本案中的原告在未确定被告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且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之前,径直诉讼公司的逾期分配盈余,其实质为以司法权干预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权。该行为有违公司法关于公司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分配股利的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分配股利的意思表示作为基础,原告主张所依据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就证据规则而言,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62.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3,562.79元,由原告**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亦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益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