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5655号之二
原告:***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水阳江路4号军干阳光公寓1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元(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元(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谈家港西首。
法定代表人:朱彬文。
原告***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机械厂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57元,共计6,013元,由原告***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方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