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4民初18347号
原告:某某厂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谈家港西首。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局1(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局1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厂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局1(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局1上海公司)、被告某某局1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局1)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某、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某局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719,3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以547,370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719,300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承担上述付款义务,被告某某局1对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因某某学院北侧地块商住用房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起重机械安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提供塔吊设备,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另约定了结算、价款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需要提供了塔吊设备。经原告和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7月25日,原告塔吊设备已全部报停并办理退场,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租赁期间的累计合同价款为1,719,300元。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结欠原告合同价款719,300元。被告某某局1系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辩称,同意支付本金719,300元,利息不同意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先开票后付款,现原告尚某719,300元发票未开具,故被告并未逾期支付,不应计算利息。
被告某某局1辩称,被告某某局1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局1与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均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并有相应财务审计报告证明,不存在财务混同。
针对两被告的抗辩,原告补充陈述,1、根据合同7.4条关于付款约定,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应在租赁设备使用完毕并拆除退场后支付至租金总额的90%,在最终结算完成3个月后的30日内支付租金总金额的100%。原告现于2021年7月19日拆除,于2021年7月25日撤场,双方于2022年2月20日完成结算,故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至少应于2021年8月1日前支付至90%,于2022年6月20日付清全款。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逾期支付,应当支付利息。2.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均是原告根据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付款指示再开票,开票是原告的从属义务,原告可以随时开具。3.公司如果认为不存在财务混同,公司和股东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某某局1提供的年度审计报表无法证明财产独立于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无法排除内部财务混同的可能。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承租方)就某某学院北侧地块商住用房项目工程塔吊设备租赁事宜签订《某某学院北侧地块商住用房项目工程起重机械安拆、租赁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为某某学院北侧地块商住用房项目;3.租赁机械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设备名称塔吊TC6010(QTC80)数量4,塔吊TC6013(QTC125)数量3,塔吊TC5610(QTC80)数量1;5.1计划租赁期为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365天,办理结算时以实际租赁期为准,实际租赁期从租赁设备运达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经检验合格后的书面确认的时间开始计取租赁时间,至承租方书面通知出租方设备退场之日为止,具体日期以承租方签发的《启用/停用通知书》上所载日期为准;6.1本合同价款由租赁设备进出场费、租金、操作人员工资、税金等相关费用构成;6.1.1进出场费小计43万元;6.1.2租金小计2,760,000元;6.1.3塔吊人工;6.2本合同暂定价款(含增值税)为4,70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4,311,926.61元,增值税为388,073.39元;7.2最终结算,出租方按本合同约定履约完毕后一个月内,向承租方提供书面的最终结算申请书,并随附相关支撑性材料,结算资料且经承租方认可后,于一个月内办理完成最终结算。承租方审批完毕后出具结算定案表,该定案表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最终结算支付依据;7.3.1按月支付,进出场费支付,租赁设备进入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经检验确认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出租方提交付款申请并出具相应发票后30天内,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进出场费的50%,剩余50%的进出场费在租赁设备拆除并运出现场后与同期租金结算额同时支付;7.4人工、租金支付A.出租方应于每月20日前向承租方提交上月租金的付款申请,承租方审核确认并收到出租方出具的发票后,第一次付款为收到发包人工程款的第二个月向承租方支付上月租金的75%;以后付款为隔一付一,付至经承包人审核确认工程款的75%。不足一月的,按照月租金/30天X实际使用天数计算;B.租赁设备使用完毕并拆除退场后支付至租金总额的90%,剩余10%作为保留金,在最终结算完成3个月后的30日内支付租金总金额的100%。根据承租方要求的时间,出租方应提供与中间结算或最终结算金额相等的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发票;7.4(2)若出租方未按协议书约定足额提供发票,承租方有权根据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7.6.3出租方在向承租方申请付款前,应提供与承租方确认付款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发票。若出租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要求的,承租方有权拒收增值税发票,并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出租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止履行合同的义务。如因出租方不能按期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要求而导致付款延期的,由其自行承担后果,承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提供了塔吊,塔吊于2019年9月26日启用,于2021年7月19日停用,原告于2021年7月底拆除塔吊并退场。
2022年2月20日,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分包最终结算定案表》,载明某某学院北侧地块商住用房项目塔吊租赁审定金额为1,719,300元。之后,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支付了租金100万元,因余款未付,原告涉诉。就余款719,300元,原告未向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开具发票。
另查明,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企业,被告某某局1为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已完成2020年度至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被告某某局1已完成2020年度至2022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审计报告显示两公司均有独立且完整的财务制度,财务报表编制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某某学院北侧地块商住用房项目工程起重机械安拆、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分包最终结算定案表》、《塔吊报停通知单》、《塔吊启用通知单》、被告某某局12020年-2022年度审计报告、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2020年及2021年度审计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签订的《某某学院北侧地块商住用房项目工程起重机械安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向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提供了塔吊租赁,双方已完成结算,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拖欠剩余租金未付,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另主张该部分租金的利息,但合同明确约定“若出租方未按协议书约定足额提供发票,承租方有权根据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就余款原告并未按约向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据此亦提出了不应承担相应利息的抗辩意见,故本院采纳被告某某局1上海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的审计报告证明其财务制度相互独立,而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局1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局1(上海)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厂某某公司租金719,3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厂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3元,案件申请费4,278元,合计诉讼费15,271元,由被告某某局1(上海)某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