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斯中哈国际边境合作中心B4地块东方劲秀展厅二层904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新民终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公司提供的《建筑桩基技术规范》能够证明中化二建公司在桩基挖孔中使用了错误的施工方法。涉案工程桩基孔径1m的有81个,0.8m的有21个,根据《建筑桩基技术规范》规定,0.8m以上的钻孔不能使用干作业法施工,而应当使用泥浆护壁法或套管护壁法灌注桩工艺施工。中化二建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在发现地层有流沙易塌孔情况下,不按照规范改用正确的施工方法,在明知我公司负责人不懂桩基施工而越过监理,直接向我公司负责人提出签证,按原施工方法肆意增加工程量以获取超额利润。故,中化二建公司采用错误的施工工艺方法造成涉案工程量增加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专用条款中关于合同价款与调整的约定,调整价款必须有发包人代表、监理工程师共同确认的现场签证。中化二建公司没有在施工前了解地层情况、施工中不按照《建筑桩基技术规范》施工,发现问题不经批准就改变设计,故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施工工艺方法来说,都应当由中化二建公司自行承担工程量增加的责任。综上,我公司请求再审本案。 中化二建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关于桩基工程施工增加的工程量,有富友公司工程师**签字,应当以签证为准,增加的工程量不是一两天内完成的,且**清楚工程施工过程,签证意见真实合法有效,据此按照混凝土方量计算工程量,富友公司不能免除其责任。富友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富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期间富友公司根据《建筑桩基技术规范》主张中化二建公司采用错误的施工工艺方法进行施工,又同时提出调整价款没有发包人代表、监理工程师共同确认的现场签证,进而主张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的签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富友公司据此认为不论从合同约定还是施工工艺方法来说,都应当由中化二建公司自行承担工程量增加的责任。经审查,2017年10月7日的现场签证单记载,中化二建公司提出“因现场地层卵石较大且夹杂着40cm-70cm的漂石,图纸设计的孔径为1m、0.8m的直径,根据现场已钻的10根桩,即使使用最小钻头孔径都已达到1.4m以上,按照图纸设计的孔径不能实现,现申请把所有桩基直径改为1.4m,能否尽快回复”,富友公司项目负责人**在项目部复核意见中载明“情况属实,土方量以浇注砼量为准”。上述现场签证单表明中化二建公司在施工情况发生变化时积极与富友公司进行沟通,说明了对桩基施工的具体意见,已经请示了富友公司项目负责人**,并在其答复后进行施工。而富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未能举证证明就上述反应的问题及时发出指令,要求中化二建公司对实际采用的施工方法予以纠正或改进。再参照2017年11月19日现场签证单记载,中化二建公司又提出“1.施工现场地层松散,卵石粒径较大,常见于40cm-80cm,旋挖机成孔过程中进尺缓慢且极易塌孔。2.桩顶标高-20米至23米出现流沙层,造成该区段大塌方,自然形成较大的空洞,浇筑混凝土时用量较大。由于以上原因,混凝土用量远超理论计算值,恳请甲方以实际发生的混凝土用量作为工程实际成孔的工程量来结算”,富友公司项目负责人**在项目部复核意见中载明“桩孔砼量可视为挖孔工作量,以商砼站浇砼公司车票为准”。通过前后两次签证内容可知,富友公司认可中化二建公司提出桩基施工的具体意见,加之涉案桩基部分进行了隐蔽工程的分项验收及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而**作为富友公司项目负责人仅一个人曾多次在涉案工程现场签证单签字,中化二建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富友公司在行使职权,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富友公司承担。现富友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量增加的责任应由中化二建公司自行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富友公司根据《建筑桩基技术规范》主张中化二建公司采用错误的施工工艺方法和以**单独签字的签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富友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利    民 审 判 员 吾尔古丽  ·***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俊    杰 书 记 员 巴哈提努尔·***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