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与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404民初1527号 原告:***,男,汉族,1947年4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373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 化二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好、王娟,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7216.81元,利息40142.06元,合计387358.87元(利息自2019年8月3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请求以347216.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29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时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中燃公司”)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淮南中燃施合字(2012)006号。合同约定:1、淮南中燃公司将第二通道(南经六路至卧龙山路)次高压燃气管道工程(一标段)发包给中化二建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南经六路至卧龙山路),施工范围为13.325公里DN350次高压燃气管道工程施工、非开挖定向穿越及阀门安装等;2、承包人承包工程所有的施工和辅材;3、合同包干价暂定3388160.00元。中化二建公司承包上述一标段工程后,全部转包给***施工。***担任一标段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工程开工报审、组织施工、工程交工、竣工验收等全部事项,***是实际施工人。2013年9月3日,一标段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施工期间,淮南中燃公司再次与中化二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淮南中燃施合字(2013)002号,合同约定:1、淮南中燃公司将第二通道次高压燃气管道工程(二标段)发包给中化二建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二通道(卧龙山路一淮凤路)8.72公里DN350及南经六路(**一路一**七路)3.785公里DN400次高压管线施工及阀门安装、非开挖定向穿越等工程;2、合同包干价暂定4299408.00元。中化二建公司承包第二通道二标段工程后,也整体转包给***施工,2014年12月20日,二标段工程全部竣工验收。***施工期间,部分路段涉及延伸及变更,多次办理工程签证,一、二标段最终审定金额为9420636.11元。 因一、二标段全部由***施工,中化一建公司将一、二标段合并结算与对账。经对账查明,***施工的淮南中燃公司一、二标段工程,结算金额为9420636.11元,中化二建公司已支付9073419.30元,尚欠工程款347216.81元未支付。 一、二标段工程全部由***施工,中化二建公司未参与施工和管理,中化二建公司已收到工程款9420636.11元,应全部支付给***,但中化二建公司尚欠347216.81元未支付,中化二建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无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与中化二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权起诉中化二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中化二建公司在承接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即业主)发包的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芜湖中屹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且双方之间签订有相应的合同。除此之外,中化二建公司并未与第三人签署过任何协议。本案***与中化二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无权起诉中化二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即使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化二建公司也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即使认定原告***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也应当在扣除中化二建公司已付工程款后,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提供的2019年8月3日对账单显示,涉案工程与业主的结算价款为9420636.11元,管理费按照结算款的3.5%计算为329722.26元,实际应支付给***工程款数额应为9090913.85元(9420636.11元-329722.26元=9090913.85元),已支付芜湖中屹建设有限公司9073419.3元,**17494.55元,而该17494.55元经答辩人审计,为前期费用扣减有误导致,实际上应当在付款前予以扣除。因此,中化二建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三、中化二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违约责任或者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淮南中燃公司与中化二建工程施工合同、竣工资料、对账单、南陵县人民法院(2021)皖0223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2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结算审批单、决算书、银行电子回单、对公账户明细表等,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至2013年,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中燃公司)签订二份《工程施工合同(包干价工程)》合同。其中,合同编号:淮南中燃施合字(2012)006号合同约定:1、淮南中燃公司将第二通道(南经六路至卧龙山路)次高压燃气管道工程(一标段)发包给中化二建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南经六路至卧龙山路),承包范围13.325公里DN350次高压燃气管道工程施工、非开挖定向穿越及阀门安装等线路配套附属设施工程。合同编号:淮南中燃施合字(2013)002号,淮南中燃公司将第二通道次高压燃气管道工程(二标段)发包给中化二建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施工范围为二通道(卧龙山路一淮凤路)8.72公里DN350及南经六路(**一路一**七路)3.785公里DN400次高压管线施工及阀门安装、非开挖定向穿越等工程。中化二建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双方约定管理费按照工程总价款的3.5%计算。上述工程均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8月3日,中化二建的财务人员***与***进行对账确定了案涉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双方的结算单显示,结算额为9420636.11元,管理费329772.26元,实际应支付9138017.03元,已支付9073419.3元。因中化二建未能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若存在,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合同效力方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淮南中燃公司与中化二建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包干价工程)》,约定淮南中燃公司将第二通道(南经六路至卧龙山路)次高压燃气管道工程(一标段)、第二通道次高压燃气管道工程(二标段)发包给中化二建,中化二建在承包了案涉工程后未进行施工,将工程交给***施工,并且由***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开工报告、组织施工以及提交竣工验收等事项,且中化二建的财务人员***直接与***进行对账,可以认定***与中化二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中化二建公司虽与芜湖中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在本案中中化二建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有***之外的其他人参与施工,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中化二建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可以参照约定取得工程款。中化二建与淮南中燃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取得了全部工程款,也应依法承担该公司对***实际施工款项的支付义务。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双方对工程总价9420636.11元以及已支付工程款9073419.3元无异议。对管理费以及实际应付工程款有异议。关于管理费方面,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中化二建实施了一定的管理行为,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等提供了财务管理,且双方在对账的过程中,也对管理费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对于中化二建的辩称扣除管理费329772.2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际应付工程款项方面,中化二建认为应当根据总结算额减去管理费来计算为9090913.85元(9420636.11-329772.26=9090913.85),且剩余的17494.55元(9090913.85-9073419.3=17494.55)认为是计算是扣减有误导致。***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单上面的实际应支付9138017.03元来认定。因中化二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不予认可,对中化二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可以认定中化二建实际应付工程款为9138017.03元,现已经支付9073419.3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64597.73元。 关于利息方面,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支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2019年8月3日双方对账结算之次日起开始计息,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中化二建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597.73元,逾期利息7028.24元(利息自2019年8月4日按照3.65%计算至2022年7月28日);自2022年7月2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64597.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元,减半收取796.5元,由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雪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 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 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 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