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某某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某某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6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6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23659.59元(较原判决减少金额191496.16元);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合同结算金额有违合同约定,且某乙公司在该争议事项的整个履约过程中都带有明显恶意,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鉴定金额394837.44元应当全部扣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金额有误,进而导致某甲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有误,应予以纠正。在一审判决第十页最后一段“关于工程造价意见书……各自承担一半责任”内容中某乙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厚古铜色铝板与香槟色铝板单价是一致的,因此不应扣减”,但该约定是有适用前提的。案涉合同第九条第3款及第3.1款的完整约定是“3.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按下述方法进行造价调整。3.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设计变更工程的单价或价格,应按合同规定的单价或价格确定变更价款”,也就是说适用同等价格的前提是有某甲公司确认的设计变更。但是该项有争议的香槟色拉丝铝单板改为古铜色铝单板一事,从某乙公司提交的竣工图上就能看出,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从未对此确认过设计变更,因此不应适用此条约定。某乙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应当被采信的,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并未提到且直接忽视,并以此作为某乙公司仅承担一半鉴定扣款的理由,有违合同约定。另,某乙公司称变更经过某甲公司同意,实际上是某乙公司提供的香槟色拉丝铝单板工艺封样太差,某甲公司不得不选择了稍好一点的古铜色铝单板。而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签字确认的封样就视为同意变更工艺,与事实不符,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在一审中均确认封样只是确认颜色,并非确认设计变更,完整的设计变更最终都会体现在竣工图上,但是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盖有某乙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公章的竣工图显示,上面依然载明的是“2.5mm厚香槟色拉丝铝单板”,并非某乙公司实际施工的“古铜色铝单板”,因此案涉合同争议事项并未经过完整的设计变更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在明知道香槟色拉丝铝单板和古铜色铝单板有明显价差的情况下,却在报价时将两种材料定价一致,后又在合同履行封样过程中,提供了工艺很差的香槟色拉丝铝单板来供某甲公司选择,此种情况下某甲公司不得不选择了工艺稍微好点的古铜色铝单板。此后,某甲公司作为有丰富经验的幕墙施工国企,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施工图按图施工,但却在明显没有经过完整设计变更确认的情况下,直接按照封样施工,已是偷工减料且违反合同约定,却又在没有合同约定或对合同约定进行断章取义的情况下,要求不扣减,整个过程带有明显恶意,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综上,在没有某甲公司确认的设计变更的情况下,某乙公司要求适用合同约定的“合同中已有适用于设计变更工程的单价或价格,应按合同规定的单价或价格确定变更价款”没有相关合同依据或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案涉合同对于某乙公司实际施工的古铜色铝单板又并没有明确约定相关综合单价,现经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合同约定的香槟色拉丝铝单板的施工内容与原告实际施工的古铜色铝单板确实存在高达394837.44元的价差,且某乙公司在该争议事项的整个履约过程中都带有明显恶意,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因此某甲公司认为该价差应当全额在固定总价中扣除。即案涉合同结算价款一固定含税总价12971400.97元+正签证214590.02元-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扣款6843.9元-鉴定机构确认的扣款金额394837.44元=12784309.65元。扣除3%的质保金及已付款10377120.77元后,则应付未付结算款=结算价12784309.65元*97%-已付款10377120.77元=2023659.59元,较原判决减少金额191496.16元。据此,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厚古铜色铝单板的单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施工的厚古铜色铝单板也是经过某甲公司签字确认的,双方结算价格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准,不存在一审判决以及上诉状中所述“双方虽然在实际施工中变更了铝板颜色和工艺,但并未同时对价格作出调整”的情形。此外设计蓝图明确载明“实际施工以封样为准”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铝板在内的所有施工内容也均采取“封样为准”这一标准作为某乙公司施工的具体依据,结合整个项目的履行习惯,某乙公司将某甲公司签字确认的厚古铜色铝单板作为施工材料符合施工人认为的“已经发包方确认的变更”这一常规认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440150.3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明确其诉请工程款金额为2440150.36元,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13185991元-已付款10377120.77元-质保金395579.73元=未付款2413290.5元,起诉本金有所减少,现为2413290.5元,并明确逾期支付利息以2413290.5元为基数,以起诉之日起以LPR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一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2022年3月4日,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成都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与本案有争议的内容为:1.工程名称成都某幕墙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金牛区某路。2.承包范围:成都某项目幕墙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外立面幕墙及屋面构架层装饰顶棚。包括不限于材料(钢矩管、石英瓷板、角钢、槽钢、不锈钢托板、铝合金竖向线条、U型钢型材、铝合金底座铝合金压板、铝单板、不锈钢螺栓、铝合金连接组件等详见招标清单)的采购、供应、现场加工制作养护、场内外仓储运输、现场安装、成品保护、检验检测、竣工验收、专项验收相关工作等的包工包料施工;幕墙细部节点二次深化设计由乙方自行完成,深化设计满足相关国家规范要求并确保通过验收以及需通过甲方设计部签确后方可下单及施工,具体详见附件1《合同清单》子目内容及附件2《招标图纸》。3.工程工期:按甲方进度要求,与土建及其它专业交叉施工,不影响土建及其它专业工种施工。本工程一批次、二批次总工期均为150个日历天。本工程一批次(1#、2#、7#、8#楼)暂定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工程二批次(3#~6#楼)暂定开工日期为2022年4月30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具体开工日期与计划开工日期不一致,则本合同实际竣工日期应从甲方书面通知的具体开工日期起算,经历总工期天数后的日期。4.计价方式:本工程采用计价方式为图纸范围内不含增值税固定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本工程甲方采用一般计税,乙方需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金按9%计取,增值税金以外的附加税等所有税费已在综合费率中考虑。不含增值税单价各费用项目组成均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5.本工程实行不含增值税固定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本工程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12971400.97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固定总价为11900367.86元,增值税额为1071033.11元,增值税率为9%。上述合同造价除根据本条第2款进行造价调整外,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因其他任何原因进行调整,在招标图纸承包范围内不另行签证。6.付款方式:结算完毕,乙方上报结算款支付申请,甲方经审核后30天内完成支付,支付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的剩余结算总金额(即结算总金额-工程质量保修金-本合同总金额的80%),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100%结算总金额发票;结算总金额的3%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待保修期届满并经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查验合格后一次性结清保修金。7.竣工结算:本工程不再全面办理结算,仅在包干价基础上根据合同约定的可调整因素办理增减结算。即:竣工含税结算造价=合同含税包干造价±可调整部分造价。8.本工程保修期三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算。
2023年7月6日,某甲公司(建设单位)、某乙公司(施工单位)、四川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对幕墙工程进行验收,并于2024年1月22日移交物业。
某乙公司提交成都某幕墙工程送审结算资料清单及附件,拟证明案涉项目产生合同外增项214590.02元,某甲公司对该增项金额予以认可。其中,《办理工程结算申请单》项目经理栏处有杨某、2024年1月3日字样签字;但另备注有某乙公司结算附进场前图纸会审纪要,杨某,2024年5月13日字样。
某甲公司提交《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显示因矩管龙骨、5㎜厚亚克力收线条、未按图施工部分罚款等,应扣减6843.90元。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该项扣款6843.9元(除鉴定事项外的其他漏项的扣款)。
一审诉讼中,某甲公司申请对“《成都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内的承包范围中原告方未施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推断性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394837.44元。明细如下:2.5mm厚香槟色拉丝铝单板墙面7206.7㎡,2.5mm厚香槟色拉丝铝单板(屋顶造型)3525.24㎡,2.5mm厚古铜色铝单板墙面-7206.7㎡,2.5mm厚古铜色铝单板(屋顶造型)-3525.24㎡,不含增值税造价362236.18元,增值税价(9%)32601.26元,含税增值税总造价394837.44元。某甲公司为此支付10000元鉴定费。
某甲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认为应该扣减394837.44元。某乙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为香槟拉丝(香槟是颜色、拉丝是一种工艺),但实际经过某甲公司签字确认的是古铜色铝单板(氟碳喷涂工艺),并非某乙公司自己单方面去把香槟变成古铜、拉丝变成福碳喷涂。某乙公司当时拿了两种,一种带拉丝的香槟色,一种古铜色没有带拉丝的,某甲公司签字确认的是没有拉丝的古铜色,某乙公司就按此施工。并且虽然发生了工艺变更,但合同对香槟拉丝和古铜铝单板的价格约定一模一样,合同附件《主要材料清单明细表》中2.5毫米的厚古铜色铝板与2.5毫米的香槟色铝板单价都是247.5元。某甲公司陈述,1.某甲公司同意约定主材单价一致,是因为合同约定的香槟色拉丝铝单板的工程量是10731.94平方米,古铜色铝板雨棚的工程量只有119.14平方米,量非常小,即使古铜色铝板的造价高一点,对合同固定总价的影响也非常小,而本案项目招标是以固定总价合理低价来确认中标的,其中小工程量的单价不在某甲公司的重点关注范围内,如果订立合同的时候,古铜色的铝板雨棚的工程量就是1万多方,那么单价即使只高一点,对总价的影响也是非常大的,某甲公司也不可能同意这个价格。2.某乙公司当时拿了两个样品过来,某甲公司选了其中一个古铜色的封样,但并不是说同意变更,现在竣工图依然是香槟色拉丝工艺。因为设计师每个人对香槟色具体颜色深一点浅一点会有一点偏差,并不是说通过封样来推翻原有的蓝图,某甲公司认为封样蓝图没有变更,只是颜色变更。3.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可能受限于专业能力、工作的精细度等,没有注意到这种情况,应该属于合理的工作误差。4.某甲公司另陈述,能接受这种工艺,只是认为应该把价格调低。
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明确质保金未到期,不予主张;并共同确认合同固定总价12971400.97元,正签证部分214590.02元,双方协商一致的扣款6843.9元(除鉴定事项外的其他漏项的扣款),某甲公司已付款10377120.77元,开具发票金额与已付款一致为10377120.77元。双方争议项为对鉴定金额394837.44元是否应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成都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将外立面幕墙及屋面构架层装饰顶棚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进行施工,某乙公司现已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物业。双方对合同固定总价12971400.97元,正签证部分214590.02元,双方协商一致的扣款6843.9元,已付款10377120.77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的394837.44元工程款是否应扣减的问题。某乙公司主张工艺变更得到过某甲公司认可,且合同约定的厚古铜色铝板与香槟色铝板单价是一致的,因此不应扣减。某甲公司抗辩称,合同约定两个材料单价一致是基于古铜色铝板雨棚的工程量较小的考虑,工艺变更系施工过程中工作人员失误未发现,某甲公司一直认为是拉丝工艺,但实际并没有实行拉丝工艺,但对某乙公司的古铜色铝板施工可在降低价格后接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实际施工中变更了铝板颜色和工艺,但并未同时对价格作出调整,故应据实结算,而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果具有参考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考虑到更换铝板确系得到了某甲公司的签字确认,并且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施工及验收中,并未及时发现工艺变更,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应扣减的394837.44元工程款,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各自承担一半责任。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15155.75元[(合同固定总价12971400.97元+正签证214590.02元-扣款金额6843.9元-鉴定负担金额197418.72元)*0.97-已付款10377120.77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主张《办理工程结算申请单》上有某甲公司工作人员2024年1月3日的签字,某甲公司陈述杨某是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但签字日期为2024年5月13日,系本案庭前会议结束后,双方根据法庭要求进行结算的时候签的字。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结算完毕,乙方上报结算款支付申请,甲方经审核后30天内完成支付,支付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的剩余结算总金额,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100%结算总金额发票”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24年1月22日移交物业,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系通过诉讼方式完成结算;并且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开票金额工程款已完成付款,在此情形下,某乙公司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在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前,某乙公司仍应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开具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215155.75元;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21元,由某乙公司负担449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1829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85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147元;一审鉴定费10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394837.44元工程款是否应当予以扣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所签《成都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图纸范围内不含增值税固定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从履行情况来看,工程量清单中的“2.5mm厚香槟色拉丝铝单板墙面”“2.5mm厚香槟色拉丝铝单板(屋顶造型)”实际采用的是2.5mm古铜色铝单板,故在结算工程价格时,应将清单中“2.5mm厚香槟色拉丝铝单板墙面”“2.5mm厚香槟色拉丝铝单板(屋顶造型)”的价款予以扣除,同时另将实际施工的“2.5mm厚古铜色铝单板墙面”“2.5mm厚古铜色铝单板(屋顶造型)”价款予以计入。
关于实际施工的“2.5mm厚古铜色铝单板墙面”“2.5mm厚古铜色铝单板(屋顶造型)”的综合单价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此系某乙公司违约履行,并非工程变更,故不能按《幕墙施工合同》第九条第3款“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增减工程按下述方法进行造价调整:3.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或价格,应按合同规定的单价和价格确定变更价款……”的约定来确定古铜色铝单板的综合单价。经审查,鉴定机构所确定的“2.5mm厚古铜色铝单板墙面”“2.5mm厚古铜色铝单板(屋顶造型)”的综合单价与清单中“2.5mm厚香槟色拉丝铝单板墙面”“2.5mm厚香槟色拉丝铝单板(屋顶造型)”的综合单价并不一致,且古铜色铝单板的综合单价低于香槟色拉丝铝单板的综合单价(原因在于鉴定机构在确定古铜色铝单板的综合单价时,对古铜色铝单板材料价格采用了市场询价而非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而市场询价低于合同材料价所致),表明在合同《主要材料清单明细表》对香槟色拉丝铝单板和古铜色铝单板约定了一致材料价格的情形下,鉴定机构并未按合同关于设计变更的计价约定来确定古铜色铝单板的综合单价,故而形成了需从固定总价中予以扣除的工程价款差额394837.44元(含增值税)。综上,未能按合同约定对古铜色铝单板和香槟色拉丝铝单板采用同一综合单价系因设计变更手续不充分所致,而本案中,虽然设计变更手续并不充分,但某甲公司在封样时选择了古铜色铝单板,其后也未通知和要求某乙公司再补充提交其他香槟色拉丝铝单板用于选择和封样,在施工和验收中也未发现工艺变更并提出异议,因此也不宜认定在墙面和屋顶造型中使用古铜色铝单板系某乙公司违约,某甲公司对此亦有过错,价差不宜全部由某乙公司负担,故一审酌情只扣除50%的价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4130元),由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