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203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辉诉被告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沈京
审判员秦朝良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累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