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350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辉诉被告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以纠纷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沈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