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崇执字第45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94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有价证券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距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还有一段时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施杰
审判员***
审判员*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